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王正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20010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正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正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29日1時許。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000號豆子埔公園廁所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俗稱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正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㈣、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且已有多次因此行為遭移送紀錄,然此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吸食動機、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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