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 何芃萱 被告 張金文 原籍設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迄今二十餘年,於民國91年間在臺設籍,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
2月27日在臺灣新北市中和地區結婚,婚後住居於共購之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大皆由原告照顧被告一切日常生活,並曾約定待被告百年之後,由原告領取被告可得之半俸補助,並將上揭房地所有權半數(即應有部分2之1)歸與原告。
詎料被告竟認某乾女兒,而將上揭原來共同居所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私下移轉與該乾女兒,將終身俸補助一次領取,告知要前往大陸地區探親順便過清明節等由,於102年9月6日最後一次出境至大陸地區,然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卻偷偷訂好機票一人單身前往,嗣經由旅行社承辦人員通知原告詢問是否為被告家屬,原告知悉後,只好陪同專程護送被告前往,但礙於工作,原告必須回臺,並告知被告可在大地區可居住到想回來為止,結果被告竟不回臺,且不與原告聯繫,原告經查詢相關單位始知被告將上揭房地過戶、終身俸領取等情事,至此,可知被告離臺前往大陸地區等行徑為預謀設算,而原告不得已將被告過戶上揭房地應有部分再行買回,並尋得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及電話,告以房地取回之價金在其乾女兒處,請其自行取回,然被告未為理睬,亦未再入境回臺,迄今也有2年多未再聯繫,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被告離去原告迄今已3年餘之久,足見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兩造之婚姻亦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但於91年間在臺設籍居住,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2月27日結婚,婚後原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已經於102年9月6日最後一次離境前往大陸地區居住,兩造婚後於在臺共居期間,均由原告照顧被告一切日常生活,被告最後一次離臺前竟不使其知悉,將共居房地應有部分過戶他人,終身俸一次領取,離臺後迄今未曾回臺,原告自尋被告音訊,始得知被告現在住所地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於
102年間入出境臺灣分為102年8月16日(出)、102年9月4日(入)、102年9月6日(出),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一份在卷足按,另被告原設籍於上揭處所,亦因102年9月6日出境未再回臺,於104年10月2日逕為遷出登記,亦有上揭被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經將所有訴訟文書通知被告後,先後經被告收受送達,此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檢附簽收回證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仍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屬實。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兩造結婚後,原在上揭處所共居為婚姻生活至被告最後一次離臺為止亦有4年半餘,惟被告於10
2年9月6日離境離臺,因何緣故未再回臺灣,未曾再與原告主動聯繫溝通,被告未有何主張或陳述,迄今仍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信。依此,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已經收受送達,對原告之主張既已明晰,竟未到場,亦未有任何書狀表示主張或陳述,且如原告主張被告既然攜帶所有家產離去,長期以來又未為同居共同生活,不聯繫往來,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已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條第2項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