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判決不受理),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娟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6、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劉文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本件依上開累犯規定,依法本應加重法定最輕本刑至有期徒刑7月,惟審酌被告肇事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 陳池 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共計2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另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雖達成民事和解,然其等和解給付方式係以分期方式給付,而被告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2萬424元,則有被告之薪資明細表3紙在卷可參,是以亦須被告之後繼續工作賺取收入,始能給付予被害人,而被害人陳池亦到庭表示同意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機會等情,衡酌上開情狀,縱科以加重後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容有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以期自新。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情節、被害人受傷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