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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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婷輔佐人劉惠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婷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婷於民國97年底結識 陳靜 之配偶即 陳永鎮 ,而於98年1月與陳永鎮交往。於98年7月間,曾國婷因查看陳永鎮之證件而知悉陳永鎮為有配偶之人後,曾國婷竟基於與陳永鎮相姦之接續犯意,自98年7月至99年9月14日止,以每月1次之頻率,除99年9月14日在曾國婷位於基隆市○○區○○路租屋處外,其餘均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之旅館內,接續與陳永鎮為相姦之行為(陳永鎮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業經陳靜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陳永鎮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入監服刑前告知陳靜前情,陳靜始悉。
二、案經陳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永鎮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曾國婷或其輔佐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陳永鎮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陳永鎮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陳永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曾國婷固不否認於98年1月間與陳永鎮交往並與陳永鎮發生性行為至99年9月14日止,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在與陳永鎮交往期間並不知悉陳永鎮存在婚姻關係,而係於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
3號案件)發生後才知悉陳永鎮為有配偶之人,然此後伊並無再與陳永鎮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永鎮於91年7月19日與陳靜結婚,至99年9月14日止,仍為有配偶之人,然證人陳永鎮於98年1月至99年9月14日止與被告交往後,除99年9月14日該次係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之租屋處外,其餘均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之旅館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業據證人陳永鎮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36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背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證人陳永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伊開白牌計程車,與曾國婷因叫車而認識。曾國婷第二次叫伊的車時,互相間就有交往的意思。在交往前伊就有跟曾國婷說過伊有婚姻關係,伊也有跟曾國婷說有時候夫妻會吵架,曾國婷亦有看過伊的證件,時間是在發生性交後。第一次與曾國婷發生性交行為係在中壢市○○路天堂鳥汽車旅館,時間大概是第一次搭車認識後2、3個月,最後一次係在99年9月14日,地點都在中壢後站的汽車旅館。曾國婷有看過伊的身份證,因為曾國婷坐伊的車時會將伊的中央扶手置物櫃的東西拿出來看,裡面有身份證(見他字卷第48至50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與被告認識1、2個禮拜後就與被告交往,交往期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在交往過程中亦曾向被告說過婚姻狀況。而伊在當時所駕駛的白牌計程車上之駕駛座右手邊的置物箱有放身分證,有一次伊下車買東西回到車上後,伊看到被告在看伊的證件(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背面)等語,顯見被告在觀看證人陳永鎮之身分證後,即知悉證人陳永鎮為有配偶之人。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於
100年10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看過陳永鎮的證件大約是在第一次性交後交往半年後,伊在知道陳永鎮結婚後有跟陳永鎮說要分手,但沒有分成,還是有繼續跟陳永鎮發生性行為(見他字卷第50頁)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審判長問):「為何你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知道陳永鎮結婚後,我有跟他說要分手,但沒有分成,還有繼續和他發生性行為?」,(被告答):「當時我要跟陳永鎮分手,陳永鎮不跟我分手,還說要跟我父母親及同學說」(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等語,更足認被告確實因見過證人陳永鎮之證件而知悉證人陳永鎮為有配偶之人,當屬非虛,被告一再執詞否認,已無憑信。復參以被告前於100年10月7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在觀看過陳永鎮之身分證後即知悉陳永鎮為有配偶之人,然仍繼續與陳永鎮發生性行為,核與陳永鎮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確實曾經看過其所有之證件而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等語大致相符。況證人陳永鎮被訴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號案件中,被告雖曾就該案作證,而陳永鎮亦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然證人陳永鎮之該次犯行於到案說明時,對於其犯行均坦承不諱,顯然證人陳永鎮對於其上開犯行並無辯解之意,且願意接受刑罰制裁,則其當無因被告之證述,而對被告心生怨懟而構陷被告之可能,堪認證人陳永鎮上開所述被告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後,仍繼續與其為相姦行為當屬非虛。
(三)就被告知悉證人陳永鎮為有配偶之人之時點部分,證人陳永鎮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在與被告交往之前就曾經告知被告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證人陳永鎮就其為何主動告知被告其為有配偶之人,並無做出合理之說明(本院卷第73頁背面),惟證人陳永鎮既在被告第二次搭車之際即有與被告相互交往之意(見他字卷第48頁),顯然 渠等 在認識不深時即互有好感,則證人陳永鎮會在尚未探得被告對於其具有婚姻關係一事是何觀感下,主動告知被告其婚姻狀況,而可能導致被告對於渠等交往一事心生退卻?並非無疑。又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係在交往半年後看過陳永鎮之證件,方知悉陳永鎮為有配偶之人(見他字卷第50頁)等語,核與證人陳永鎮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看過其身分證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係在與證人陳永鎮交往半年即98年7月看過證人陳永鎮之身分證而知證人陳永鎮為有配偶之人,應屬無訛。另就被告與證人陳永鎮發生性行為之頻率,證人陳永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為1個月2次(見本院卷第72頁)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大約係半個月到1個月間發生1次性交(見他字卷第48頁)等語,於本院為上開證述前又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為1個禮拜1次至2次(本院卷第72頁)云云,孰為真實並非無疑。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與陳永鎮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為1個月1次(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陳永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大約半個月到1個月1次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陳稱與證人陳永鎮為性交行為大約係1個月1次,方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明知證人陳永鎮係有配偶之情況下,仍自98年7起至99年9月14日止,以每個月1次之頻率,接續與陳永鎮發生性行為,其相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之輔佐人聲請調查證人陳永鎮是否尚有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所示之其他不法犯行、被告在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確實性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本院卷第24頁、第56頁、第94頁)云云。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證人陳永鎮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證人陳永鎮為相姦行為,至證人陳永鎮是否尚涉有其他犯行,自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被告之輔佐人上開所請自屬無據。另被告在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屬證人陳永鎮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號案件中犯行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至9頁),故被告在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是否確實亦與本案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又告訴人陳靜係聽聞證人陳永鎮所述方知悉被告之上開犯行,則告訴人陳靜既非就被告上開犯行為親身見聞之人,而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之輔佐人以證人陳永鎮與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中之警詢筆錄本院未予以調查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云云。然查,被告、證人陳永鎮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中之警詢筆錄均與本院認定被告之上開犯行無涉,至被告之部分亦經本院論述在前,被告之輔佐人以此為由聲請再開辯論實無所據。
二、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查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闡述上旨甚詳。被告明知陳永鎮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接續相姦,核其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陳永鎮交往期間,因戀情方熾,情意正濃,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其等每次相會亦有可能發生複次之性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爰審酌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妨礙他人婚姻之圓滿,所為非是,復兼衡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品行、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國婷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於98年1
月至99年9月14日,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於98年7月至99年9月14日,以每個月1次之頻率與陳永鎮為相姦外,以每半個月到1個月1次之頻率,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之旅館內及基隆市○○區○○路曾國婷租屋處等地,接續與陳永鎮為相姦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永鎮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與被告交往之前就已告知被告其為有配偶之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頻率為每個月2次云云。然證人陳永鎮就被告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之時間點,及與被告為性行為頻率之證述並非無疑,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則除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坦認之98年7月知悉證人陳永鎮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與證人陳永鎮為性行為之頻率為每個月1次外,就被告與證人陳永鎮於98年1月至98年6月之交往期間,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證人陳永鎮為有配偶之人,及被告與證人陳永鎮每個月性交行為是否1次以上等節,除證人陳永鎮上開有疑證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故被告於98年1月起與證人陳永鎮交往至98年6月止是否確實知悉證人陳永鎮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且被告與證人陳永鎮每個月性交行為是否1次以上均屬有疑。
(三)綜上,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有所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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