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債務人 朱華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朱華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萬1,176元。惟伊當時經營牛肉麵店每月營業額約12萬元,扣除每月物料成本(包括水電、食材、水電)7萬2,000元、每月租金支出4萬元、雜工薪資每月8,000元後,已無剩餘,不足支應協商金額,因而毀諾。
伊現經營國術館,每月營業額3萬元,扣除每月租金支出1萬4,000元後,僅餘1萬6,000元。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96至100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債務人經營牛肉麵店、國術館每月收入及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三代牛肉麵店頂讓契約、一品屋套房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等為證。
次查,債務人目前經營國術館,每月營收約3萬元,扣除租金支出1萬4,000元後,僅餘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7、8、59頁)。而債務人除199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裕隆汽車一輛外,無其他財產,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2萬1,176元,更遑論支應其基本生活必要支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另經本院命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債權人並未具體主張。是以,足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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