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文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拾陸顆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 謝日彪 (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判決審結)在新竹縣○○鎮○○里○○路○段○○○號經營「阿婆麵」小吃店,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上揭公眾得出入之麵店作為賭博之場所,提供麻將1副、骰子16顆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於該處賭博財物。賭法為:自賭客中推1人作莊家,其餘賭客每人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之金額與莊家對賭,每人翻2張麻將牌比大小,麻將白板代表半點、筒子一筒代表一點、二筒代表兩點,以此類推,點數比莊家大,莊家需賠付等倍之賭金,點數比莊家小,則賭金歸莊家所有。而謝日彪則於約每1小時1次之間隔,向每名賭客收取100元或200元之茶水費兼抽頭金。嗣於101年2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謝日彪及同具有公然賭博犯意之賭客羅文松、 曾國庫陳鳳珍范揚宗 、陳 馮玉蘭羅文秀黃承然余添肇蔡淑惠劉金梅 (除羅文松外,曾國庫、陳鳳珍、范揚宗、 陳馮玉蘭 及羅文秀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判決審結,另上揭黃承然、余添肇、蔡淑惠、劉金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在場賭博,並扣得屬當場賭博器具之麻將1副、骰子16顆,及在賭檯扣得賭資10,900元(含羅文松之8,000元、曾國庫之700元、黃承然之200元、蔡淑惠之1,600元、無人認領之40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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