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勲選任辯護人謝良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尚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尚勲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夜間1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10時9分23秒,行至新北市○○區○○路與福和路交岔路口,於其路口號誌為綠燈時,左轉駛入路口繪設行人穿越道之福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該車道寬6.8公尺,該車道處之行人穿越道有5枕木紋,對向車道寬6.4公尺,全路口寬13.2公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口交通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行人穿越道左右路邊之行人穿越狀況,致於同分23秒以時速約31公里車速駛入該交岔路口,並沿左轉虛線(全長43.1公尺)左轉,於同分27秒駛至福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行人穿越道第4、5枕木紋(自路邊向路中方向,下同)約一部汽車距離時,適有行人 陳念陸 自其右側方向福和路路邊行至該行人穿越道第2、3枕木紋處,蔡尚勲因此閃避不及,於同分28秒,在第3、4枕木紋處撞擊陳念陸,陳念路經送醫治療後,受有「腦部脂肪栓塞併腦水腫、肺部脂肪栓塞、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多發性腦損傷、多發性腦神經束損傷及昏迷指數E1M3VT」重傷害,迄至105年11月8日仍因「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多處腦損傷、右側股骨骨折併術後內固定復位」傷勢住院,全天臥床使用呼吸器由專人照護。蔡尚勲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 張恬瑜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而本院審酌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其犯罪,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影像、員警測繪現場圖、陳念陸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本件被告穿越該路口左轉時,雖未有違規左轉或超速情形(被告駛入交岔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時間,係22:09:23-22:09:28,共5秒,而被告駛入交岔路口後,係沿路面長43.1公尺之左轉虛線左轉,依此推算,被告左轉時之車速約為時速31公里),惟依該路口寬度、被害人行走方向位置(被害人係自被告行車方向之右側路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依被告駕駛座與被害人行進方向、路口寬度、被告之車行速度,尚難認本件被告未注意被害人穿越路口,係因遭被告汽車右側A柱遮蔽所致),是被告於左轉時應可容易查覺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穿越情形,惟竟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未在意應禮讓行人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而被害人陳念陸因被告上開行車過失遭撞擊受有重傷,現仍全天臥床以呼吸器照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陳念陸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㈡原審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構成上開罪名,並依法加重及減輕,
雖無違誤,惟就量刑部分,以「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竟因一時輕忽,不依規定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肇此事故鑄錯,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代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殊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經先加後減後所判處之刑度(有期徒刑2月),查屬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之有期徒刑未經加重減輕之最下限刑度,惟依本件事發經過,被告疏失程度,並非輕微,而被害人因受有重傷,迄今仍住院臥床以使用呼吸器由專人照護,每月耗費住院、專人看護金額龐大(依被害人家屬提出之費用資料,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即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加計住院費,每月近1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45頁、附帶民事訴訟),惟自案發(104年3月24日)迄本件辯論終結(106年2月16日)止,除汽車責任強制保險金(200萬元)理賠金額外,被告僅賠償被害人家屬約6萬元,遲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代行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於該次期日時,已近用罄),亦未就無爭執之和解金額部分,先預付部分賠償金以減輕被害人家屬經濟壓力,是考量本件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是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
㈢爰審酌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
犯後態度及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茲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不得為簡易判決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由本院自為第一審被告有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