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勳選任辯護人謝良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尚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 陳念路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陳念陸 」,證據清單有關「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2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路口監視器錄影播放畫面翻拍照片19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蔡尚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陳念陸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竟因一時輕忽,不依規定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肇此事故鑄錯,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代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殊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644號被告蔡尚勳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謝良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勳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夜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10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和路交岔路口,並左轉福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適陳念陸由新北市○○區○○路○○○號前,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福和路。蔡尚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陳念路正由新北市○○路○○○號前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福和路之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撞擊陳念陸肇生車禍,導致陳念路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揭車禍受有疑似瀰漫腦部脂肪栓塞併腦水腫、疑似肺部脂肪栓塞、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多發性腦損傷、多發性腦神經束損傷及昏迷指數E1M3VT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 張恬瑜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尚勳之自白│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陳念陸發生車禍││││之情,而本件車禍發生 伊確 ││││有未盡注意義務過失導致陳││││念陸受有重傷害之事實。│├──┼───────────┼────────────┤│2│代行告訴人之指述│陳念陸經治療後,仍呈現昏││││迷狀態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駕駛車輛於犯罪事│││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實所載時間、地點與行│││、(二)、車禍現場、車│人陳念陸發生車禍之事│││損照片13張及路口監視器│實。│││翻攝照片20張│2、依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顯示,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而逕行左轉,導致車禍││││發生之事實。│├──┼───────────┼────────────┤│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病危│陳念陸於104年3月25日經台│││通知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大醫院治療受有疑似瀰漫腦│││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各│部脂肪栓塞併腦水腫、疑似│││1份│肺部脂肪栓塞、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昏迷指數E1M3VT之重傷害事││││實。│├──┼───────────┼────────────┤│5│陳念陸於永和復康醫院之│陳念陸於104年4月29日由台│││病歷紀錄、永和復康醫院│大醫院轉入該院,目前意識│││104年9月29日復康字第│不清,無法脫離呼吸器,使│││0000000000號函│用氣切及鼻胃管,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照顧,目前昏迷指數為E1M3││││VT之屬於重大傷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尚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陳念陸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