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28號
106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完三
林錫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
411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6789號)及移送併辦(
105年度偵字第3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完三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錫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完三與林錫榮係鄰居,2人素不相睦,且曾因妨害家庭及傷害等案件涉訟。其2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1、2樓之樓梯間相遇,林錫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扁擔1支毆打吳完三1下,吳完三因而跌倒在地,受有臉部及左下肢擦傷挫傷之傷害;吳完三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防狼噴霧劑噴林錫榮之右眼,致林錫榮受有右眼充血紅腫、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錫榮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錫榮、吳完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吳完三、林錫榮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對渠等曾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林錫榮辯稱:我沒有先用扁擔打吳完三,我拿扁擔是要去朋友那擔柚子回家,在樓梯間遇到吳完三,他以為我要拿扁擔打他,所以來搶扁擔,2個人扯來扯去,吳完三就拿噴眼水出來噴我,還有拿鑰匙打來打去傷到我的額頭,我被噴之後吳完三用右手勾住我的脖子,用左手一直捶我的頭頂中間20幾下云云;被告吳完三則辯稱:是林錫榮先拿扁擔打我,我腳受傷倒在地上,爬起來後才用防狼噴霧噴他臉部,我是怕被他打死才噴他,這是自衛,因為他以前打過我2次,在告我妨害家庭的民事事件開庭時又恐嚇我要勒索我,所以我才會隨身攜帶防狼噴霧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錫榮被訴傷害吳完三部分:
⒈被告2人係鄰居,曾因妨害家庭及傷害等案件涉訟而素不相
睦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9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79號、104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0號卷第10-11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67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4-25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28號卷第9頁、第34-52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錫榮手持扁擔1支,於上開時、地遇見吳完三時,即
以扁擔毆打吳完三1下,吳完三因而跌倒在地,受有臉部及左下肢擦傷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完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吳完三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左腳受傷照片1張(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21號卷第15-16頁)在卷可憑。至被告林錫榮雖否認有傷害吳完三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錫榮就其與吳完三發生衝突之經過,於105年9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在樓梯間遇到吳完三,他以為我要拿扁擔打他,所以他試著從我手中搶走扁擔,搶的過程打到我的腳所以我徒手反擊,吳完三使用鑰匙攻擊我的頭部還用不明噴霧噴我的眼睛云云(見偵卷第8頁),於105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吳完三覺得我要攻擊他,要搶我扁擔,他持不明液體及鑰匙攻擊我眼睛,鑰匙掉在地上沒有攻擊到我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411號偵查卷第12頁),於105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吳完三是自己跌倒,被他手上的鑰匙刮到,吳完三先用防狼噴霧噴我,我就因為眼睛疼痛而倒地,之後他繼續用左手徒手攻擊我的頭部20幾下,吳完三沒有拿鑰匙打我的頭,我在警詢時沒有說吳完三手持鑰匙打我,我不知道警察當時為何這樣記,(旋改稱)我沒有倒在地上云云(見偵卷第33-35頁),於106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根本沒有打吳完三,吳完三的傷都是偽造的,我的額頭擦挫傷是吳完三拿鑰匙打到造成的,是搶扁擔時他的鑰匙拿在手裡,打來打去傷到我的額頭云云(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28號卷第22-24頁),關於自己有無倒地、是否有攻擊(徒手反擊)吳完三、有無遭吳完三以鑰匙打到頭等節所述均前後不一,與證人吳完三歷次證述遭傷害之情節一致之情形相較,應以證人吳完三所述較為可信,是被告林錫榮辯稱未傷害吳完三云云,實難採信,足認被告林錫榮確有前述傷害吳完三之行為無疑。
㈡被告吳完三被訴傷害林錫榮部分:
⒈被告吳完三於前開時、地遭林錫榮以扁擔毆打而跌倒在地受
傷,起身後即以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劑噴林錫榮右眼,致林錫榮受有右眼充血紅腫、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完三坦承不諱,另證人即告訴人林錫榮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完三有用不明噴霧噴我,噴到我的右眼,我的眼睛有受傷等語,此外,並有林錫榮之右眼受傷照片1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912號偵查卷第3之1頁至第5頁)附卷可稽,堪以採信。
⒉被告吳完三雖辯稱其以防狼噴霧劑噴林錫榮右眼係出於正當
防衛云云,然被告吳完三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錫榮的扁擔只打到我1下,因為當時來不及防備,後來我爬起來後抓住扁擔他就打不到我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28號卷第28頁),足認案發時被告吳完三係因事發突然反應不及始遭林錫榮以扁擔打了1下,待被告吳完三起身後以抓住扁擔、擋住林錫榮攻擊之方式已足以自衛,並無進一步使用防狼噴霧劑噴林錫榮右眼以自衛之必要,詎被告吳完三仍持防狼噴霧劑噴林錫榮右眼,造成林錫榮右眼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吳完三主觀上顯有傷害林錫榮身體之犯意甚明,自不構成正當防衛。
⒊又依林錫榮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林錫榮於105
年9月20日前往該院就診及驗傷時,雖有「前額擦挫傷」之傷勢,惟就該傷勢之由來,林錫榮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反覆不一(詳如前述),時而稱係遭被告吳完三以鑰匙攻擊造成,時而稱被告吳完三未以鑰匙攻擊自己,其指訴內容有重大瑕疵,被告吳完三則辯稱不知道為何林錫榮有前額擦挫傷,實難僅憑林錫榮上開有重大瑕疵之片面指訴,遽認該傷勢確為被告吳完三所造成,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完三、林錫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吳完三傷害林錫榮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林錫榮竟因素有不睦即動手傷害吳完三,被告吳完三亦隨之起意還手傷害林錫榮,行為均有不當,又被告林錫榮曾於104年2月1日傷害吳完三,嗣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5年3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吳完三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林錫榮已有傷害前科,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受傷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冠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