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聖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2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聖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肆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馬聖恩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105年5月11日11時29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9、10日間某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措施,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
2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等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410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5479公克),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被告馬聖恩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馬聖恩前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易字第3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11時29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其隨身攜帶之咖啡色包包內之藍色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410公克),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聖恩於警詢、偵查│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情事│││中之供述│,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事││││實│├──┼───────────┼───────────┤│2│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525號鑑驗書││││、蒐證照片7張││├──┼───────────┼───────────┤│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