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緹
林修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11、2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采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修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經法院裁定」補充為「經同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犯意」補充為「之不確定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於104年5月4日」補充為「於104年5月4日15時50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於同年11月25日」補充為「於同年11月25日15時許」。
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林采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㈥、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車牌0面」後補充「(業已發還)」。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 維謙 」均更正為「 緯謙 」。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後補充「、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2.第11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刪除。
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應予刪除,並於該行中段補充:「被告林采緹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范勝程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林采緹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應補充:「再被告林采緹、林修全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林修全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采緹、林修全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林采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亦殊非可取,兼衡其等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范勝程及被害人 連玉龍 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林采緹、林修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采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11號
第26604號被告林采緹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修全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2判決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林采緹、林修全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由林采緹於104年5月4日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由林修全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104年11月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該人取得林采緹、林修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自稱范勝程舊同事詹先生之朋友「 張嘉惠 」,向范勝程佯以家裡、父母有需要為由,向范勝程佯稱借款,致范勝程陷於錯誤,而於104年5月4日、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5萬元(共計40萬元)至上揭林采緹帳戶內,並於同年11月25日匯款4萬元至上揭林修全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林采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上午某時,至新北市○○區○○路○○○○號,見連玉龍所有而停在上開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法竊取上揭車輛車牌0面得手。
三、案經范勝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采緹、林修全均否認上揭詐欺等犯行,被告林采緹辯稱:伊因借款給友人 李泓陞 ,將提款卡借給李泓陞供還款之用,上揭車牌係其友人「維謙」所提供,伊並不知悉係失竊車牌,該友人電話0000000000等語;被告林修全辯稱:
伊於104年底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後該帳戶存簿與提款卡不見,密碼寫在記事本上,記事本並未遺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范勝程因受不詳人士詐騙,分別匯入上揭款項至被告
2人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范勝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2人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等影本附卷可佐。
二被告林采緹部分:
1.依證人李泓陞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其雖曾向林采緹借款3萬元,然並未向被告林采緹借用帳戶使用,其在104年4月至7月被關前,自己中國信託帳戶一直有在使用,並無向被告林采緹借用之必要等語,顯示被告林采緹所辯,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朋友使用等語,並不可採。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林采緹在此種收取帳戶者之年籍及其收取帳戶原因均不明,亦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林采緹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
2.另訊之證人即綽號「維謙」之 張維謙 到庭具結證述:其並未提供車牌給林采緹,被告林采緹曾因車違停遭拖走,領回來後沒有車牌,其有向被告林采緹表示其朋友有多一塊車牌,本來那天晚上要幫她拿,但因其朋友在睡覺,所以沒有幫林采緹拿,後來被告有將車借他人開,那時就有車牌等語,顯示被告所辯本案其所懸掛車牌係綽號「維謙」之友人所提供是否實在,顯有疑義。查上揭被害人連玉龍遭竊車牌,係於105年9月1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懸掛於被告林采緹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遭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而依被害人連玉龍於偵訊時證稱:其遭竊前最後一次見到上揭車牌是大約在報案前一個禮拜,在新北市○○區○○路○○○○號見到等語,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又依被告林采緹於另案自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查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於105年8月18日至19日該門號確實出現於新北市泰山區本案被害人連玉龍上揭車牌遭竊地點附近,有該等門號雙向通聯1份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均足供佐證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遭竊之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林采緹所為。
三被告林修全部分:
訊據被告林修全自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遺失後,並未報案或掛失,且查上開被告林修全帳戶並未有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之紀錄,該帳戶係於104年11月4日申設,於同年月25日供他人匯入本案詐騙款項4萬元後,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6362號函、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顯示被告申辦帳戶後未逾一月即遭人匯入詐騙款項,並提領一空,果被告確係發現帳戶提款卡等物遺失,衡情應於現後立刻將報案或掛失,被告並未報案或掛失,則該等帳戶提款卡等物是否確已遺失,實非無疑。又提款密碼為個人極度秘密事項,非經帳戶本人告知,他人實無知悉該帳戶提款密碼可能;又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告訴人范勝程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林修全上開帳戶後,均當日迅即遭領取一空,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范勝程詐騙時,確已熟知該些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且有把握被告所有之該些銀行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熟知與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林修全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林修全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林采緹、林修全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采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林修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林采緹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竊盜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修全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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