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 謝佳鈞 」簽名共陸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謝佳鈞」簽名共陸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漢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6月間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03年9月2日前某日),在謝佳鈞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利用暫住於謝佳鈞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謝佳鈞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各1張得手。
復張漢明明知未得謝佳鈞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9月
3日,持其前揭竊得之謝佳鈞所有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服務人員佯稱其係謝佳鈞本人進而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大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起訴書贅載專案同意書)上偽簽「謝佳鈞」署名各3枚,表示謝佳鈞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使用,再持以交付該電信公司之服務人員,以為行使,致該電信公司之服務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2張及SAMS
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予張漢明,足以生損害於謝佳鈞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管理用戶使用門號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佳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漢明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明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10號卷第3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佳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28197號偵查卷宗第2-3至5-1、38至39頁、105年度偵緝字第94
9號偵查卷宗第30至3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大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1紙暨謝佳鈞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1日法大字第104089
795號書函暨函附如附表所示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8197號偵查卷宗第13至18、31至32頁),足認被告張漢明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得利,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另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冒用告訴人身分,而使用告訴人身分證之行為,然該身分證為被告自告訴人處竊取而來,而非他人所交付或遺失,自與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定「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文義不符,另基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及罪刑法定主義,亦無從作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故本件被告行為尚無從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併此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謝佳鈞」之署名,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與偽造私文書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簽「謝佳鈞」簽名數次並交予承辦店員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公司員工而詐得各該門號、行動電話等物,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之利,運用智慧於不當之處,先竊取被害人謝佳鈞之健保卡、身分證後,其明知其未經被害人謝佳鈞之同意,竟於上開時、地持被害人謝佳鈞之上開證件前往申辦上揭門號,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謝佳鈞」簽名之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為,而詐得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謝佳鈞本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對管理用戶使用門號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上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大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謝佳鈞」之簽名,均係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聲請書之2份私文書,因被告已行使均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而被告所陳已將前揭物品已損壞等節,所述損壞之事實,尚無證據以實其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同屬其犯行雖另有詐得SIM卡2張,犯罪所得,然該等SIM卡均未扣案,且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門號│偽造之文件│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詐得財物│├──┼──────┼──────────┼───────────┼──────┤│1│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偽造「謝佳鈞」簽名參枚│SIM卡1張││││第三大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2│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偽造「謝佳鈞」簽名參枚│SIM卡1張、││││第三大行動通信/行動││SAMSUNG廠牌││││寬頻業務申請書││手機1支│└──┴──────┴──────────┴───────────┴──────┘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