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小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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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鄭力銘
被   告  陳冠翔
法定代理人  周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日在露天拍賣拍賣網站
購物後,遂依網路賣家指示,於同日轉帳新台幣(下同)9,
900元至人頭帳戶 陳心怡 所申設第一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
00號帳戶,惟迄今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訴狀贅載99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惟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判例要旨自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嫌詐騙原告9,900元之犯行,未經檢
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第16、
20頁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

歷審裁判

  • 北斗簡易庭 100 年度 斗小 字第 101 號裁定(100.05.16)[撤回]
  • 北斗簡易庭 100 年度 斗小 字第 101 號裁定(100.05.16)[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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