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因本件卷內並
無證據欄所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之書證,爰
刪除此項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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