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傅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傅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傅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凌晨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趁 陳阿雪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於路邊車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置於副駕駛座上黑色皮包一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價值約50,000元之手錶1只)。嗣因陳阿雪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阿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傅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48頁),核與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復有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本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應予更正)、③本院以101年審易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①②③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和⑤接續執行,甫於104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