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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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抗告人 張淑絹 共同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送達代收人)
高玉清 律師 林泓毅 律師相對人進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張淑絹部分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
票13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1,981,369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3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就上開票面金額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謂:抗告人張淑絹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語。經查:
㈠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二人以上共同在票據上簽名時,是否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連帶負責,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章處固有三個印文,分別屬於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張淑絹及案外人吳啟章,惟綜觀其形式,抗告人長鴻公司之印文係位於左側大方格,抗告人張淑絹與吳啟章之印文則分列於右側下方兩個小方格,其上並有一長方格內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且系爭本票分別指定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所載帳號之戶名均為抗告人長鴻公司,並無抗告人張淑絹或吳啟章(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之系爭本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吳啟章與抗告人張淑絹又分別擔任抗告人長鴻公司之董事長與副董事長(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之長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堪認吳啟章與抗告人張淑絹在系爭本票上蓋章,均係代表抗告人長鴻公司所為,並非自任發票人。從而,抗告人張淑絹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非無據。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張淑絹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抗告人長鴻公司,且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之系爭本票),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對抗告人長鴻公司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長鴻公司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未據舉證,自不足採。故抗告人長鴻公司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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