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銘輔佐人林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164號),本院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104年度簡字第2680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10
4年度易字第106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坤銘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坤銘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 藍慶祥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又被告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僅因貪圖賺取資源回收之小利,不顧告訴人已向被告表明其置放在住家前之輪胎鋼圈及衣架等物並非廢棄物,而為本次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4千餘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暨被告現為80歲高齡,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不識字、現無業(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取回,被告亦自陳:現為80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不再撿拾他人之物回收變價等語,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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