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30、461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5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建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內容應予刪除(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建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8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②99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以③98年度簡字第7123號判決、④98年度易字第3448號判決、⑤99年度簡字第3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一)之定應執行刑及另案之拘役暨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此等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4年11月15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