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 李芝淇 被告 蕭學展
蕭學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借貸期間屆至仍未依約清償,故提起本件訴訟。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均約明兩造就金錢借貸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