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台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台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漢慶門市)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在架上之三得利威士忌酒(360毫升)兩瓶(價值共新臺幣530元)得手,並拿取豆漿結帳後乘隙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阮春誠 於當日清點貨物並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又因嚴台生於翌日(18日)下午返店找尋悠遊卡,為店家所認出,因而報警處理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嚴台生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阮春誠於警詢之證詞。
㈢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畫面、商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首揭兩罪之定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次僅因缺錢想喝酒即下手行竊超商販售之威士忌,造成超商之營收損失如上,事後又未加以賠償,但終究所竊之物金額不高,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退休、自述貧寒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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