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8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胡美琴犯強制罪,二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美琴係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二之一號一樓「晴園華廈」住戶,明知該社區右側外圍土地(詳如附圖B部分所示)係「晴園華廈」全體住戶共有,不得隨意使用,因經營餐廳之故,竟起意佔用前揭土地(胡美琴涉嫌竊佔、違反建築法等罪嫌,事後已另案由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致與「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發生紛爭,進而兩次在管理委員 江敏郎 等人前來勘查時,有下列兩次妨害江敏郎等人進出上揭土地之行為,其詳分如後述:
(一)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不詳時間,在上址土地外側,因不滿住戶江敏郎、 林祐生 、 李宜鍬 、 黃玉美 代表「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前來勘查,竟基於妨害江敏郎四人自由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推擠江敏郎四人,而以上揭強暴方式阻止江敏郎等人進入前開土地,妨害江敏郎四人行使對上揭土地之共有權。
(二)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約三、四時許,在上址土地外側,因不滿住戶江敏郎、林祐生、李宜鍬、黃玉美代表「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前來勘查,竟基於妨害江敏郎四人自由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推擠江敏郎四人,而以上揭強暴方式阻止江敏郎等人進入前開土地,妨害江敏郎四人行使對上揭土地之共有權。
二、案經「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林祐生、李宜鍬及黃玉美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製作之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並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採證過程尚有瑕疵,惟被告除同意引為證據外,並表示無庸再傳訊林祐生等人到庭,等如已放棄反對詰問權的行使,而本院核閱上揭筆錄內容結果,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揭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雖引用江敏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做為證據,惟因江敏郎並未具結,難認檢察官此部分採證,已恪遵法律程序,而與前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違,再核其筆錄製作之經過,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除外原因,是以,前揭江敏郎之筆錄不能採為證據,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第十三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胡美琴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兩次與江敏郎等人發生推擠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這兩次都是江敏郎他們來會勘,一群人擠進來推伊,不是伊去推擠江敏郎等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二之一號一樓「晴園華廈」住戶,因經營餐廳,使用該社區右側外圍土地(詳如附圖B部分所示),爾後「晴園華廈」住戶江敏郎、林祐生、李宜鍬及黃玉美先後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兩次前來勘查現場,詎被告竟在江敏郎四人兩次前來勘查時,徒手推擠江敏郎四人,藉以阻止江敏郎四人進入上揭土地等情,業經林祐生、李宜鍬及黃玉美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指述在卷(他字卷第三十一頁),再者,觀諸「晴園華廈」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確實載有「勘查當時, 胡君 並阻止所有人員進入其佔用之公共區域」等事後備忘文字,又江敏郎在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拍攝之兩張採證照片內,被告均有單手高舉,疑似作勢驅趕的動作,有上揭會議紀錄一份、照片兩張附卷可稽(他字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此應可分別佐證林祐生等人之指訴屬實,可以採信。
(二)上揭土地係「晴園華廈」住戶全體共有,此為被告所明知(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復因違法使用上揭土地,涉犯竊佔、違反建築法等罪嫌,爾後並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六號、本院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判決書各一份存卷可考(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七頁),是以,被告在江敏郎等四人欲進入上揭土地勘查時,推擠江敏郎等人,藉此阻止江敏郎等人進入前揭土地,依上說明,自係妨害江敏郎等人行使對上揭土地之共有權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採證照片,另傳喚 陳美慧 到庭為證,惟與上揭事證不符,而陳美慧僅到庭泛稱:伊有看過一次江敏郎、黃玉美和幾個人一起來,說要勘驗,被告聽到聲音就出來,把手張開,說:「你們不可以這樣,沒有通知不可以進來」,伊就走到後面去,後來發生什麼事伊不清楚,江敏郎等人何時離開伊也不知道,這件事是什麼時候發生?伊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其詞模糊,顯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前開採證照片顯示拍攝日期為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也與本件兩次案發時間不同,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被告空言所辯,尚難採取。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成立,依其文義,僅需行為人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即為已足,此不因雙方實際上的實力對比如何而有異,是故,即便被告在本件行為時已六十餘歲,且兩次江敏郎一方均有四人在場,對被告而言,堪稱眾寡懸殊,然被告既以前述推擠江敏郎等人的方式,妨礙江敏郎等人進入上揭共有地,依上說明,被告仍應論以強制罪;其在本院審理時屢稱:伊是一個老太婆,被江敏郎等人欺負云云,意指其無力阻止江敏郎等人云云,並不足採,附此敘明。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該次,係以一個推擠行為,同時驅趕江敏郎四人,而侵害四個人身法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四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該次,亦同。被告前後兩次犯罪,雖係基於相同的事實原因,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為之,被害人亦復相同,然兩次犯罪時間相去一年半有餘,截然可分,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江敏郎等人雖未受傷,然本件源於被告竊佔公共空間,進而在管理委員會前來勘查時,起意阻撓,致犯本案兩次強制犯行,犯罪動機可議,不宜輕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