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高啟禎 非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相對人 高劍宜 相對人 高聖佳 非訟代理人 陳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高劍宜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陸佰元。
相對人高聖佳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案外人 莊舟守 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兩名子女即相對人高劍宜、高聖佳,嗣聲請人與莊舟守於79年間離婚。聲請人日前因肺積水及肝硬化且年老體衰,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祥恩安養中心,聲請人名下毫無財產及所得可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二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並已成年,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負扶養義務。又聲請人每月需支付安養中心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7,200元,聲請人每月尚須17,800元之費用始能維持生活,衡量相對人二人之經濟能力,相對人高劍宜每年薪資收入約80餘萬元,相對人高聖佳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經濟狀況較差,故相對人高劍宜、高聖佳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高劍宜、高聖佳各按月支付11,867元、5,933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高劍宜應自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1,867元;㈡相對人高聖佳應自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933元;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高劍宜罹患癌症,且需每月繳納房屋貸款、照顧母親及相對人高聖佳、支付日常開銷,僅能每個月支付聲請人3,000元。相對人高聖佳從小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平常打零工,生活上要仰賴相對人高劍宜,沒有能力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雖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4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親屬間扶養事件中,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其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堪認為真。聲請人復主張其因肺積水及肝硬化且年老體衰,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祥恩安養中心,無謀生能力,名下又無財產及所得,不能維持生活等情,則據其提出新北市私立祥恩老人養護中心契約書及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悉聲請人於100年度至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2元、96元、91元,名下財產資料1筆,財產總額為3,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確無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相對人二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即有理由。
㈡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本件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相對人高劍宜、高聖佳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相對人高劍宜、高聖佳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並計算分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方為公允,先予敘明。
㈢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高劍宜、高聖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高劍宜於100、101、102年度之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分別為919,866元、908,729元、938,008元,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042,
210元;相對人高聖佳則於100至10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足見相對人高劍宜之資力顯優於相對人高聖佳,然相對人高聖佳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能僅因一時無業或收入不高之工作狀況,即認定其將來之經濟條件,故本院斟酌相對人二人之年齡、職業性質、經濟能力等情,認相對人高劍宜、高聖佳應依4: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㈣再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安養中心費用為25,0
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惟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102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平均年收入則為1,129,598元,然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高劍宜、高聖佳於
100年度至102年度之所得收入及財產,如上所述,可見兩造之所得狀況,與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所得基準有明顯差距。況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載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是包括娛樂教育、文化費用等非必要性之支出項目,其採計範圍大於維持一般基本生活所需,自不宜逕行援用作為本件聲請人所需之每月扶養費用數額。再參以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公告之10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840元,併考量聲請人自承每月領有社會補助7,200元、老人年金3,500元(參本院103年8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聲請人年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現已無收入來源等情,本院因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應以7,000元為適當。而相對人高劍宜、高聖佳應按4: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則相對人高劍宜、高聖佳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各為每月5,600元、1,4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高劍宜、高聖佳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之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又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03年1月21日起給付云云,尚非可採。再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其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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