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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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國華於民國104年8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食緣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6日)1時35分前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時50分許,應予更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2時6分許,對許國華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有不該。又除上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騎車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3年間,尚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42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末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