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咏正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信嶧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勞動部民國(下同)105年4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4600號訴願決定,於105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其不服之原處分為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6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惟該裁處書所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市○○路○段○○○號,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