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俊傑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傑對於本件運輸毒品等犯行已認罪,而同案之被告 范秀琳王昱揚王雅玲黃裕舜 已獲交保,被告並非主謀,若仍羈押,顯然有違平等原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俊傑前經本院訊問,兼酌卷附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毒品罪嫌部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可預期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之後並自
104年6月23日、8月23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本案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宣判,被告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其雖非主謀,然對於該次運輸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除寄送毒品包裹外,尚負責保管所欲運輸之毒品,被告涉犯重罪,刑期非輕,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係存在,又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是認上揭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況羈押亦有保全執行之考量,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以其坦認犯罪,顯有悔意,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坦認犯罪與否,係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問題,為法院量刑之參考,與羈押原因之存否並無必然之關連,另有關本案其餘部分被告交保乙節,本院認「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然共犯之交保與否,實際上仍應視其參與情節、個人事由等具體情形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並非齊頭式之平等,亦非謂違反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李俊傑相較於一同前往寄送包裹之同案被告范秀琳而言,尚有保管毒品情事,參與情節較重,則范秀琳予以交保,李俊傑經本院認為不宜予以交保,並未違反平等原則,至於同案之王昱揚、王雅玲、黃裕舜亦獲交保,係因在其等涉案之運輸毒品案件中,係攜帶藏放毒品之行李箱出境之人,參與犯行部分屬於受控制之一端(必須妥切將行李箱攜帶出境),與其他謀議運輸、設想方式、放置毒品,甚至監督攜帶行李箱之人出境等之參與者而言,分擔情節應較為輕微,是本院予以其等交保,其餘 陳建銘史庭睿洪旭昇 均不予交保,非有違於平等原則。再者,本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所示2件運輸毒品案件,李俊傑僅參與其中1次,有關羈押、具保之考量係以其所參與之該次犯行分擔情節輕重而論,與未參與之他次運輸犯行,要無關係,亦屬甚明。以上各項考量係立基於各人所參與案件涉案情節之不同,而予以羈押、交保之差別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非有理,非得作為具保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無所據,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劉美香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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