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美琴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美琴係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2之1號1樓「晴園華廈」住戶,明知該社區右側外圍土地(詳如附圖B部分所示)係「晴園華廈」全體住戶共有,未經全體住戶同意,不得隨意使用,因經營餐廳之故,竟佔用前揭土地(胡美琴犯竊佔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6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犯違反建築法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致與「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發生紛爭,進而在管理委員 江敏郎林祐生李宜鍬黃玉美 (下除記載各姓名外,合稱江敏郎等四人)勘查時,有下列兩次妨害江敏郎等四人進出上揭土地之行為,其詳分如後述:
(一)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5日下午不詳時間,在上址土地外側,因不滿住戶江敏郎等四人代表「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至前開土地勘查,竟基於妨害江敏郎等四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推擠江敏郎等四人,而以上揭強暴方式阻止江敏郎等人進入前開土地,妨害江敏郎等四人行使對上揭土地之共有權。
(二)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約3、4時許,在上址土地外側,因不滿住戶江敏郎等四人代表「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至前開土地勘查,竟基於妨害江敏郎等四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推擠江敏郎等四人,而以上揭強暴方式阻止江敏郎等人進入前開土地,妨害江敏郎等四人行使對上揭土地之共有權。
二、案經「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告發,及告訴人江敏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林祐生、李宜鍬及黃玉美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製作之筆錄,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33頁),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林祐生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於原審之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表示意見後據以為辯論,本院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胡美琴(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江敏郎等四人曾至其住處庭院、公共走道勘查之情事,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於原審辯稱略以:這兩次都是他們來會勘,一群人擠進來推伊,不是伊去推擠江敏郎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於本院具狀辯稱略以:101年4月15日、102年10月27日,江敏郎等四人無故衝進伊家後院,沒知會通知伊,伊很生氣,4個人一起推擠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係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2之1號1樓「晴園華廈」住戶,因經營餐廳,使用該社區右側外圍土地(詳如附圖B部分所示),爾後「晴園華廈」住戶江敏郎等四人先後於101年4月15日、102年10月27日,前往勘查現場,詎被告竟在江敏郎等四人兩次勘查時,徒手推擠江敏郎等四人,妨害江敏郎等四人進入上揭土地之權利等情,業據林祐生、李宜鍬及黃玉美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在卷;證人林祐生等三人均證稱略以:渠等係「晴園華廈」社區住戶,係該公共空間之持分所有人;102年10月27日渠等去檢察署勘驗過並起訴的那一塊公共區域,卻被被告攔阻,時間約於下午3、4點;當日渠等要進去,被告將渠等往外推,且渠等想要拍照存證,被告抓渠等相機,且說這是被告的地方,不許渠等進去,也不能拍照;101年4月15日下午渠等要去勘查該處時,也被被告阻止進入,當時也是用手推渠等,不讓渠等進去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再者,觀諸「晴園華廈」101年4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載有「勘查當時, 胡君 並阻止所有人員進入其佔用之公共區域」等事後備忘文字;另告訴人江敏郎提出在102年10月27日拍攝之兩張採證照片內,有被告單手高舉,疑似爭執或作勢驅趕的動作,有上揭會議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頁、第37頁、第38頁),足以佐證林祐生等人之指訴應屬真正,而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04條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而以強暴脅迫方法,加以妨害者而言。經查,上揭被告住處外圍土地係「晴園華廈」住戶全體共有,此為被告所明知,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住處木門後面所示之位置是公共區域,告訴人等可以隨時進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復因違法使用上揭土地,涉犯竊佔、違反建築法等罪嫌,爾後並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書各一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頁、第27頁),是以,被告在江敏郎等四人欲進入上揭土地勘查時,推擠江敏郎等人,妨害江敏郎等人進入前揭土地,依上說明,自係妨害江敏郎等四人行使對上揭土地之共有權,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及本院提出相同之照片,另
於原審傳喚 陳美慧 到庭為證。惟查:證人陳美慧於原審固證稱:伊沒有看到江敏郎、黃玉美與被告發生推擠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惟證人於同日亦證稱略以:伊有看過一次江敏郎、黃玉美和幾個人一起來,說要會勘,被告聽到聲音就出來,把手張開,說:「你們不可以這樣,沒有通知不可以進來」,伊就走到後面去,後來發生什麼事伊不清楚,江敏郎等四人何時離開伊也不知道,這件事是什麼時候發生?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是證人陳美慧顯未全程在場,事件發生之全部過程為何,其亦無法清楚證述,是證人陳美慧於原審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與證人林祐生等人上揭證述亦有不符,認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出相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21-22頁),其中或顯示拍攝日期為100年9月27日、103年12月2日,或自行註明「丟棄私人衣物(誤繕為衣)」等字樣,認或與本件兩次案發時間不同,或與本案無關,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伊是一個老太婆,是江敏郎
等人擠進來云云,意指其無力阻止江敏郎等人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經查,被告以前述推擠江敏郎等四人的方式,妨礙江敏郎等四人進入上揭共有地,業據證人林祐生等人證述如前,應認被告已有施用出手推擠之腕力,而妨害江敏郎等四人行使共有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兩次強制犯行,係以一個推擠行為,同時妨害江敏郎等四人,而侵害數法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兩次犯罪,雖係基於相同的事實原因,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為之,被害人亦復相同,然兩次犯罪時間相去一年半有餘,截然可分,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本件江敏郎等四人雖未受傷,然本件源於被告竊佔公共空間,進而在管理委員會前來勘查時,起意阻撓,致犯本案兩次強制犯行,犯罪動機可議,不宜輕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各伍拾伍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犯行,未見任何悔改之意;又被告前因竊佔社區公共用地、違反建築法、妨害公務、對社區住戶犯傷害、妨害名譽、毀損等罪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在案,且被告迄今仍將其店內營業用之瓦斯桶、爐具等物置○於○區○○○○道、增設木製閘門,妨害社區住戶自由使用公共區域,潑灑紅漆於住戶之自小客車,致生社區公共安全之危害,益徵被告歷經上開刑事判決後,仍未見悔悟,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又為累犯,宜從重量刑,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嫌,請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雖曾因竊佔罪及妨害名譽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聲字19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本案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102年10月27日,均於被告胡美琴受上開有期徒刑宣告之前,自不構成刑法第47條所定之累犯,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與本案強制罪之事實並無關係。是檢察官徒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104年10月8日審判中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被告於104年7月27日、104年10月1日分別傳真診斷證明書請假(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62-63頁),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及醫師囑言固分別略載:「患者於103年1月24日至急診治療,病名分別為: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左上肢多處擦傷、挫傷,臀部挫傷」、「病人於104年9月23日就診,病名為:⒈右臉5×3公分,右肩4×4公分,右膝及右小腿上廁8×9公分瘀青、⒉頭暈」(見本院卷第38、63頁),惟依被告所提上開診斷書,其中急診之日期為103年1月24日,迄本院104年10月8日審理期日已超過1年9月,另104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所罹病僅屬瘀傷、頭暈等輕症,尚難認已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是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尚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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