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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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下中小段第一三五之四地號,
地目旱,面積一九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縣鹽
水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六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一三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
貳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零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坐落臺南縣○○鎮○○段下中小段135之
4地號、地目旱、面積1,9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7日原告與訴外人
黃稚惠 及 黃裕翔 分別共有,黃稚惠、黃裕翔復於92年12月5
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應
有部分為3分之1,合先敘明。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
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人數未增加者,得申請分割。(89
年9月16日台(89)內地字第8913114號),查本件共有耕地
其中共有人雖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予被告(共有
人未增加),故應得以辦理實地分割。次按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土地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再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
之部分較為方正,位置也比較好。另外系爭土地有無不肥沃
的問題,如果被告有疑慮我就再下肥,且將土地分在一起會
較易管理。爰起訴請求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丙○(老大)、 郭祈清 (老二)、郭
世雄(老三)3兄弟各繼承3分之l,當時亦經長者以抽籤決
定耕作位置,因此土地耕作配置方式由丙○(老大)、郭祈
清(老二)、 郭世雄 (老三)依序排位,郭祈清去世後由郭靜
微繼承,另56年9月5日郭世雄將所有持分3分之1土地以買賣
方式移轉給丙○。 郭靜微 去世後分別由子女黃稚惠、黃裕翔
分別繼承取得所有權各6分之1,復於92年12月5日將土地贈
與給被告。又系爭土地雖於92年間始移轉登記於被告,惟該
土地50餘年來均維持現行之耕作利用方式。又原告東邊土地
非常貧瘠,作物無法存活,需要換土且一段時間多次反覆施
肥,才有改良土地的機會,被告在分管位置投入心力及照料
土壤及作物,是以,被告分管土地部分,顯較原告肥沃及利
於耕種。如依原告分割方法,無異讓平日疏於照料農地之原
告坐享其成,而辛勤耕耘並照料土地之被告,亦將因此蒙受
損失,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礙難同意。是以被告
仍認維持現行分管方式始較為合理。再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
條例之規定,須受到小於0.25公頃不能分割的限制,而原告
提出之行政函示是民國89年,我們是92年才取得的。退而言
之,倘認系爭土地有分割之必要,則被告請求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2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丙○取得。
三、本院依職權偕同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依
原告及被告之聲請,囑託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
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3
分之2,被告之應有部分3分之1,而被告係於92年12月5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範圍,是認為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後取得系爭共有耕地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及該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98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
地,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結果稱:「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
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
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
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
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得准予依
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
生再移轉予2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除其分割後每人
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本部89年
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
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分為本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及89
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所規定。上開兩函係本
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並函准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6月16日(89)農企字第890130676號
函及89年9月l日(89)農企字第0890142994號函同意後所
函釋。是以,共有之耕地如符合上開規定,即可分割為單
獨所有。」,此有內政部民國98年5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8
0092098號函一件在卷足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耕地分割
之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就臺南縣○○鎮○○段下中
小段第135-4地號土地之分割,是否應受分割後每人所有
每宗耕地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之限制?」,本案依臺
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4日所測字第0980004613號
函覆:「○○○鎮○○段下中小段135-4號土地之分割,
得依共有人數分割每宗耕地面積不受0.25公頃之限制」等
語,基此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例要
旨參照)。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註:民國98年1月23日公佈,民國
98年7月23日施行)。其條正主要理由如下:又現行條文
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
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
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
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立法例,將
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
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
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
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
平適當。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
,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鎮○○段下中小段135-4地號之地
形呈東西向三角形狀,東寬西尖,北鄰139-2、136-3、
140-3地號土地為農水路及八掌溪堤岸便道,東鄰135-3
地號土地也是農地,為相鄰土地所有之農地(現為空地)
並有三座墳墓。系爭土地上由東往西之現狀為空地,再來
為五畦的花生田,其中包含一畦的番薯,再來種植玉米,
再來種植大豆(轉作之作物作為綠肥)。東西二側(空地
及種植大豆之地方)為原告現占有之地方。中央部份之花
生田及玉米田為被告甲○管理占有。有98年4月22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如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係原物分配各共
有人者,即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乙案所示,則被告甲○分得編號A之662平方公尺土
地,原告丙○分得編號B之1324平方公尺土地,因系爭
土地東寬要尖,原告分得之位置係呈似東寬西尖之不規則
之三角形土地,無論在施肥、犛田、整地、播種及收成上
,造成極大不方便,而增加農作物施作成本,而損害原告
之利益,實不可採,又被告陳述東邊部分因多年未耕作,
而地力貧瘠,應改良後才分割等情,除被告對於上開情詞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上開辯稱亦非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
。本院如依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每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且形狀均屬方正完整,地
理位置進出甚為方便,無礙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通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對外通行道路之便利性、
分割後之經濟利益,經濟價值相當及尊重全體共有人之意
願,認系爭土地依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1日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應屬
公平、正當,應予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而原告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均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若僅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即裁判費4,96
0元,鑑定界址複丈費4,8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由原告
負擔3分之2),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