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是鄰居,民國(下同)96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
,被告與其妹婿 林毅智 將自小貨車停放在原告位於臺南縣
西港鄉港東村雙張廍6之8號住處前,兩造因而發生口角,
被告母親乙○○亦加入口角,爭執中原告不慎將林毅智之
眼鏡撥落地面,林毅智乃對原告大聲喝叱:「妳小心一點
,妳兒子如果回來,我就將他打死」等語,被告見狀即基
於傷人之犯意,撿拾鐵管一支欲毆打原告,幸遭 蘇財得 阻
擋並將鐵管奪下,原告始免於受害,詎被告仍不甘休,徒
手從後面重力毆擊原告背部一拳,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等
傷害。
(二)原告於96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在住處前面遭被告自後重力
毆擊背部一拳後,背部及胸部均感不適,翌日即8月15日
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並向醫師主訴因外傷引起左胸及背部
疼痛,醫院恐原告骨頭受傷並對原告施予核子醫學掃瞄,
結果未發現骨頭受傷情形,據當日看診醫師 黃柏昌 後來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稱:「當時對告訴人
(原告)進行檢查後,並沒有發現有骨頭受傷情形,表皮
都是軟組織受傷,外表觀之有輕微瘀血,在骨科來講,我
們認為這是很輕微的受傷」,足以證明原告確因遭被告毆
打而有表皮軟組織受傷及外表輕微瘀血等傷勢。
(三)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本欲息事寧人,而未立即提出告訴,
後來原告身體漸感不適,背部瘀腫加劇,原來尚可到工作
工作,後來即無法繼續工作,原告因而於96年12月17日拍
攝傷勢照片,並於96年12月22日向警方提出告訴,該照片
顯示原告左側背部仍存有紅腫痕跡。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依黃柏昌醫師所言原告所受傷
勢極微,原告又無其他慢性疾病,除非原告所受傷害為內
傷,否則皮肉所顯現紅腫瘀血等外傷,應會隨血液循環而
逐漸消減,不可能於事隔4個月後仍未消腫腫,且依奇美
醫院98年3月6日98奇醫字第1214號函文所述,原告於96年
12月31日申請開立診斷書時,曾向院方要求記載背部被打
、有瘀血,院方始依原告門診主訴添註背部挫傷瘀血,故
認傷勢照片中左側背部紅腫痕跡應與黃柏昌醫師所證述96
年8月15日看診時發現之表皮軟組織受傷及外表輕微瘀血
等傷勢無關,進而認96年12月31日診斷書所載背部挫傷瘀
血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刑事庭認定原告於96年8月15日
就診時身上之表皮軟組織受傷及外表輕微瘀血等傷勢,4
個月後不可能演變為左側背部存有紅腫痕跡,惟此一認定
有無醫學根據?是否可信?實甚有可疑。又原告於96年8
月15日就診時即已向醫師主訴因外傷引起左胸及背部疼痛
,且黃柏昌醫師並證述當時對原告進行檢查後,發現原告
身上有表皮軟組織受傷及外表輕微瘀血等傷勢,已如前述
,則96年12月31日原告申請開立診斷書時,要求醫師記載
背部被打有瘀血,洵屬合理,醫師因而在診斷書記載「背
部挫傷瘀血,與事實亦無悖離,故刑事庭以96年12月31日
之診斷書係醫師依原告要求所記載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
傷害行為實屬可議。
(五)依黃柏昌醫師之證述,案發後次日原告至醫院就診時,原
告身上已有表皮軟組織受傷、外表輕微瘀血等傷勢,上述
傷勢縱使如黃柏昌醫師所言是很輕微的受傷,被告亦不能
免於傷害刑責。又被告以重力毆擊原告背部,導致原告受
有內傷,初始原告背部僅有輕微瘀血,之後紅腫日益嚴重
,此種情形並非不可能發生,何況依經驗法則,原告不可
能自戕造成背部有紅腫痕跡,故原告96年12月17日所拍攝
傷勢照片所顯示背部紅腫痕跡應與96年8月15日原告就醫
時之傷勢有關,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毆擊力道之大,及老
邁瘦小之原告因不堪一擊身體所遺存傷害之深,刑事庭以
原告於案發後警員到現場時未向警員說遭被告毆打,原告
於案發後4個月始報警等不相干理由,認被告未傷害原告
,誠難令人信服。
(六)被告於96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原告住處門前確有毆打
原告,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案發時被告
只有26或27歲,原告則已將近70歲,被告年青體壯,原告
則 老邁 瘦小,被告一記重拳狠狠打在原告背部,力道從背
部穿透到胸部,以致原告於翌日就診時即向醫師主訴左胸
及背部疼痛,原告因不堪被告重擊,迄今受傷尚未痊癒,
並因受傷及心情鬱卒而罹患焦慮性精神官能症,足見原告
內心極為不甘而無法平復,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
300000元及醫療費用13158元,合計313158元。
叁、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7號起
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5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
各1份、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懷恩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奇
美醫學中心-永康院區急診就醫收據清冊2張、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張、長
庚紀念醫院費收據2張、96年12月17日拍攝之傷勢照
片1張,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並未打原告,只是拿鐵管嚇唬原告,刑事部分已
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理 由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既然被告堅決否認
有毆傷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自應就確遭受被告毆傷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貳、經查:
(一)雖證人即原告之夫 劉士平 證稱:「當時我有在場,我有看
到相對人,用拳頭從聲請人的背後打一拳,打了以後,我
太太有站立不穩‧‧‧」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
年7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即兩造之鄰居蘇
財得先於刑事偵查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毆打丙○
○○」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12頁)
,復於本院刑事審判時,證稱:「(有無看到在庭的被告
從告訴人左邊巷道,就是 方木香 前的鐵厝跑出來,並且出
手打告訴人的背部?)沒有。」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刑事審判卷92頁),顯然證人劉士平與蘇財得之證詞
互不一致,因證人蘇財得係兩造之鄰居,與兩造間較無利
害關係,其證詞應較為客觀可採,而證人劉士平係原告之
夫,基於夫妻之情誼,不無偏袒原告之虞,故其證詞尚難
採信。
(二)原告於刑事審判中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以作為遭
受被告毆傷之證據。惟審閱上開3份診斷證明書,於96年
11月19日所開立者,記載「左側胸部挫傷」(參見臺南縣
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23頁),96年12月26日所開
立者,記載「背痛、胸痛」(參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
刑事偵查卷宗24頁),於96年12月31日所開立者,則記載
「左側胸部挫傷合併背部瘀血」(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卷35頁),上開各次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不一
致,原告所受傷勢究為前胸或後背,亦有反覆。嗣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奇美醫院調閱之原告之病歷,對於
原告之症狀,卻記載「局部骨關節病」(參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26、27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有
不合。又證人即奇美醫院醫師黃柏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時,雖證稱:「病人在96年8月15日第一次門
診,他自稱手、背部及肩部會痛,因為他在門診時要求記
載他是被人毆打的,我答稱說『從外觀看我無法判斷是否
遭人毆打?』,病人就要求做詳細檢查,我有幫他照X光
片、全身骨骼核子醫學掃描。做完該2項檢查之後並沒有
發現有骨頭受傷情形,表皮都是軟組織受傷,外表觀之有
輕微瘀血,在骨科來講,我們認為這是很輕微的受傷」、
「我之所以會記載病人被毆打,這是病人有強調他被毆打
並要我記載。」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卷65、66頁),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言詞辯
論時,亦陳稱:「因為我受傷的部位貼了藥膏,醫生沒有
看我的傷,他有掀開我的衣服,但是醫生說要我去照X光
。」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顯然證人黃柏昌並未親自以肉眼檢查原告之傷勢
至明。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刑事審判中亦曾函詢原
告之傷勢,經奇美醫院函覆稱:「病患門診主訴左胸及背
部疼痛,外傷引起,當時於門診檢查,並沒有明顯病灶,
給予核子醫學掃瞄,沒有發現骨頭受傷。96年11月19日
門診病患要求開立診斷書,因為沒有特殊的病灶,所以給
予診斷記載為左側胸部挫傷,96年12月31日病患再次要求
開立診斷書,要求記載背部被打,有瘀血,所以依病患門
診主訴給予添加背部挫傷瘀血。」等語,有奇美醫院98
年3月6日98奇醫字第1214號函可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刑事審判卷36、37頁),足見證人黃柏昌開立原告
胸部、背部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純係依原告主訴所記載,
實際之檢查並未發現上開傷勢,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之傷勢及證人黃柏昌所言原告有受傷等情是否可信,實
有疑義。
(三)若證人黃柏昌所言原告係很輕微的受傷等情可信,則應係
皮肉之輕傷,衡情經治療後應早已痊癒才是,何以觀諸原
告於96年12月17日拍攝之傷勢照片中仍顯示背部尚有大片
紅腫痕跡?甚且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又另提出奇美醫院
於97年11月1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背痛、胸
痛」等傷,懷恩醫院於97年1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患有「受傷後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之病症,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8年8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受有「頭痛、筋膜炎、胸痛」等傷,豈有皮肉輕傷經治
療後竟長達2年仍未痊癒之理?實違常情,而原告對此違
反常情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則上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毆傷原告之行為。
叁、綜上所述,上開證人劉士平之證詞、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毆傷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又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遭被告毆傷,應認原告未能善盡
舉證之責任,故被告並無毆傷原告之行為至明。
肆、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1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
駁回。又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此原係屬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原告之請求雖經駁回,但原告聲請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勿庸另為諭知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