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04號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衛署訴字第09500485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因未申領藥商許可執照,卻擅自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8日上網(http://tw.page.bid.yahoo.com/tw/auction/0000000000)販售「風之翼-低週波按摩器」產品(醫療器材),經民眾檢舉,復經苗栗縣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母親患有坐骨神經痛,為體恤母親,買回系爭「低週波按摩器」以減輕疼痛。其母住院開刀治療後不再使用該按摩器,因該物仍可使用,遂於95年6月28日低價轉讓,原告並無販售行為,更無營利之意圖,不應受藥事法第27條第1項所規範。依據Yahoo奇摩拍賣95年7月14日公告所揭示,系爭按摩器係為該日起「新增」禁止刊登商品,而原告係於95年6月28日上網,即在公告禁止之前所為,且原告獲知後立即將刊登下架,應無違法可言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風之翼-低週波按摩器」為醫療器材,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在案。原告於95年6月28日在網路刊載公開拍賣系爭醫療器材,即已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網站拍賣資訊何時下架並無法消滅違法之事實,依藥事法第92條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藥事法第4條、第14條、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五、查低週波按摩器為物理診療用器具,為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83年7月5日公告在案,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於95年6月28經檢舉於網站上(http://tw.page.bid.yahoo.com/tw/auction/0000000000)刊載公開拍賣販售「風之翼-低週波按摩器」之醫療器材,經苖栗縣衛生局於95年9月18日約談原告,原告坦承「因家人(母)有坐骨神經痛,故姐姐(物理治療師)買回治療機給母親用,之後母親已去開刀治療後復原,所以才上網轉讓」等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且有前開廣告影本在卷可稽,此一事實,應可認為實在。按於網站上刊載公開拍賣販售醫療器材,依上揭藥事法第14條之規定,係屬藥商之營業行為,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即為此一行為,被告以其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予以科處罰鍰3萬元,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縱Yahoo拍賣網站於95年7月14日始通知賣家是類產品為禁止刊登商品,仍不影響本件原告於該拍賣網站為販售醫療器材之事實。
六、原告雖主張無販售行為,更無營利之意圖,不應受藥事法第27條第1項所規範,並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及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為據。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
0號判例意旨雖稱:「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然該判例係就原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3條所作成,而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意旨為:「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則係對於販賣鴉片罪之構成要件所作出之判例,是上開二判例所持關於「販賣」之見解,均與本件藥事法對於藥商應經核准及登記取得執照,始得營業之規範無關,自無法作為本件原告是否違章之認定參考。至聯晟法律網上所刊載「非藥物刊登療效祭重罰」一文所指之違章情事與本件並不相同,自難以之作為原有利之論述。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第四庭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廖倩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