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28號原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代表人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台內訴字第095015369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請補助住宿大樓修復工程,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接受內政部台閩地區第6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核列丁等,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第11條規定,應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1年,被告乃以95年6月2日府社福字第0950067822號函通知原告所提案件礙難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依據預算法第10條規定,本案系爭申請之公益彩券盈餘
經費補助應屬經常支出,並無不當,故原告依法申請補助之權利當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9條規定保障之。
⒉依據「台閩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第6次評鑑實施
計畫」第11條規定:被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各主管機關應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1年。
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公益彩券經費補助,顯已違背法令。
⒊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第22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獲配公益彩券盈餘運用應行注意事項」,其第2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獲配之公益彩券盈餘應依法納入預算,專供社會福利及慈善等公益活動之用。」本案系爭申請之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依據預算法第10條規定,屬經常支出。
⒋被告為建立公平合理之審查機制,特制定「苗栗縣95年
度公益彩券盈餘補助社福團體、機構作業要點」,本申請案是否有依申請程序送主管彩券業務單位彙提管理委員會審查後,依審查結果循行政程序核定,殊有疑義。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於95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請公益彩券經費補助「住
宿大樓修復工程」乙案,因原告於95年1月23日台閩地區第6次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評鑑成績未佳(評鑑成績為丁等),依內政部95年1月5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4762號函示,被告以95年6月2日府社福字第0950067855號函示原告「於輔導改善完成前(續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停止補助資本經費」,故所請未獲准許。
⒉原告主張申請公益彩券經費,依預算法第10條第3項係
經常支出(經常門),係屬合法。原告因復評成績雖改列丙等,惟依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評鑑辦法第11條「被評鑑丙等或丁等機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1年。」原告仍不符合「經費補助」標準。
⒊原告於95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請補助「住宿大樓修復工
程」,自公告評鑑日(95年1月5日)起尚未滿1年,被告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第11條之規定,以95年6月2日府社福字第0950067822號函通知原告所提申請案件無法補助,揆諸上述法令,並無不法。訴願機關亦認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設立障礙福利機構,應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依前項許可設立者,應於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令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得接受補助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績效良好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以下列方式獎助之:一、補助機構工作人員之服務費。二、補助機構興建及改善房舍建築。三、補助機構充實器材、設備。四、補助辦理各項富有意義之身心障礙福利活動。五、補助促進身心障礙福利發展之研究。」、「被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1年,並由地方主管機關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相關機構定期予以輔導。」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獎助及查核辦法第12條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又「機構未完成改善(續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前,本部停止補助經、資門等相關經費」亦經內政部95年1月內授中社字第0950714762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95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請補助住宿大樓修復工程,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接受內政部台閩地區第6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核列為丁等,被告乃以95年6月2日府社福字第0950067822號函通知原告所提案件礙難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前於94年6月9日、10日接受內政部94年度台閩地區第6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並經內政部94年12月16日評鑑委員會第7次會議決議評鑑結果列為丁等,此有內政部95年1月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6447號函以本附卷可稽,原告既經內政部台閩地區第6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核列丁等,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第11條規定,被告應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1年,原告於95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請補助住宿大樓修復工程,自公告評鑑日(95年1月5日)起尚未滿1年,被告以95年6月2日府社福字第0950067822號函通知原告所提案件礙難補助,原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預算法第10條規定,本案系爭申請之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應屬經常支出,並無不當,故原告依法申請補助之權利當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9條規定保障之。又依據「台閩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第6次評鑑實施計畫」第11條規定:被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各主管機關應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1年。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公益彩券經費補助,顯已違背法令。原告系爭申請之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依據預算法第10條規定,屬經常支出。且被告為建立公平合理之審查機制,特制定「苗栗縣95年度公益彩券盈餘補助社福團體、機構作業要點」,本申請案是否有依申請程序送主管彩券業務單位彙提管理委員會審查後,依審查結果循行政程序核定,殊有疑義云云,然查:
㈠按「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下列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一、身心障礙者之教育、醫療、護理及復健機構。二、視障者讀物出版社及視障者圖書館。三、身心障礙庇護工場。四、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五、身心障礙收容及養護機構。六、身心障礙服務及育樂機構。七、其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前項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並定期予以在職訓練;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許可、籌設、獎助、查核之辦法及設施、人員配置、任用資格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與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標準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第一項評鑑工作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評鑑委員會為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8條及第61條所規定。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績效良好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以下列方式獎助之:一、補助機構工作人員之服務費。二、補助機構興建及改善房舍建築。三、補助機構充實器材、設備。四、補助辦理各項富有意義之身心障礙福利活動。五、補助促進身心障礙福利發展之研究。」、「被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1年,並由地方主管機關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相關機構定期予以輔導。主管機關對於被評鑑為丁等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依本法第61條第2項及第67條規定辦理。」亦分別為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立獎助及查核辦法第12條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第11條所明定。又「歲入、歲出預算,按其收支性質分為經常門、資本門。歲入,除減少資產及收回投資為資本收入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收入,應列經常門。歲出,除增置或擴充、改良資產及增加投資為資本支出,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支出,應列經常門。」復為預算法第10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經內政部台閩地區第6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
鑑結果核列丁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身心障礙機構經許可設立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設立評鑑委員會定期予以評鑑,依評鑑結果成積優良者(優等、甲等、乙等)予以獎助,不佳者(丙等或丁等)予以停止政府資本支出補助1年並予以輔導。而依預算法規定所謂政府資本支出,係指增置或擴充、改良資產及增加投資,而本案原告所申請補助之項目為「住宿大樓修復工程」,核其性質為改良資產,係屬政府資本支出項目,依法應停止補助1年,原告既經內政部台閩地區第6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核列丁等,原告所申請者既為資本門部分,原告因復評成績雖改列丙等,惟依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評鑑辦法第11條「被評鑑丙等或丁等機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1年。」原告仍不符合「經費補助」標準,被告否准原告補助,揆諸上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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