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88號
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竣祥
黃昱凱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57號、109年度偵字第1094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7805號、109年度偵字第1317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805號、109年度偵字第13174號、109年度偵字第395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竣祥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昱凱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周竣祥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前某日、黃昱凱於108年10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金 」之成年人(下稱「阿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波羅 」之成年人(下稱「阿波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竣祥、黃昱凱與「阿金」、「阿波羅」及前揭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前揭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各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各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金融帳戶內,嗣周竣祥、黃昱凱再依「阿波羅」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由周竣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黃昱凱則於一旁把風等候及駕駛機車搭載周竣祥一同離開現場,其等再將所領得款項交給前揭詐欺集團負責收款成員。
㈡周竣祥與「阿金」、「阿波羅」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各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各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金融帳戶內,嗣周竣祥再依「阿波羅」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由周竣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其離開現場後再將所領得款項交給前揭詐欺集團負責收款成員。
㈢周竣祥因前揭行為共取得報酬6,000元。
二、案經 李惠 琳、 黃珊 峨、 張華 琦、 許毓 纓、 鄭怡 君、 范植世 、姚 豫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傅雅 涵、徐 紹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胡 哲綸 、林 雅妮 、茹 瑞敏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劉 瑞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竣祥、黃昱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周竣祥、黃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8號卷宗一【下稱金訴卷一】第29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88號卷宗二【下稱金訴卷二】第119頁、109年度訴字1043號卷宗【下稱訴字卷】第16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竣祥、黃昱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一第297頁、金訴卷二第119頁、第134頁至第136頁、109年度訴字1043號卷宗【下稱訴字卷】第169頁、第184頁至第1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姚豫婷黃珊峨李惠琳許毓纓鄭怡君 、范植世、 張華琦林雅妮胡哲綸茹瑞敏傅雅涵 、證人即被害人 李欣欣 、證人即告訴人 徐紹恩劉瑞瓊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7卷宗【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109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0頁、109年度偵字第13174號卷宗【下稱偵三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109年度偵字第17805號卷宗【下稱偵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經證人 歐宸瑋 就提供B帳戶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告訴人姚豫婷提供之存款單收執聯、帳戶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歐宸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貨便收執聯、告訴人黃珊峨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李惠琳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許毓纓提供之匯款收據、告訴人鄭怡君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范植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讓資料及通話紀錄、告訴人張華琦提供之郵局存簿影本暨台新銀行轉帳收據、詐騙帳戶提款交易整理清單(A、B、C、D帳戶)、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C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富邦銀行屏東分行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詐騙帳戶提款交易整理清單(E、F帳戶)、詐騙被害人簡便格式表、E帳戶交易明細清單、F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林雅妮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茹瑞敏提供之網路轉帳頁面翻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關係人一覽表暨被害人匯款紀錄及提款明細、詐騙帳戶提款交易清單(B、C帳戶、G帳戶)、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帳戶之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清單、H帳戶之聯邦銀行號存摺存款明細表、G帳戶之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B帳戶之富邦銀行屏東分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瑞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2日新北檢德贊109偵6257字第1090045422號函及所附A、D、B、C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34頁、第40頁反面、第50頁、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偵二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偵三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41頁、第167頁、第305頁、第309頁、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17頁、偵四卷第15頁至第22頁、金訴卷一第105頁至第13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堪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第433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周竣祥、黃昱凱所取得之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其等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交付前揭詐欺集團負責收款成員,藉此輾轉由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收取,業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周竣祥參與前揭「阿波羅」、「阿金」所屬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先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度訴字第80號、109年度訴字第262號及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予以論罪,於109年10月7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見金訴卷二第39頁至第77頁)、臺 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查被告黃昱凱參與前揭「阿波羅」、「阿金」所屬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先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予以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9年11月24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見金訴卷二第87頁至第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庸併予審究被告周竣祥、黃昱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嫌(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周竣祥、黃昱凱本案被訴犯行引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起訴罪名),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周竣祥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二所為,被告黃昱凱如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周竣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周竣祥、黃昱凱、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周竣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周竣祥、黃昱凱本案被訴全部犯行,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均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周竣祥、黃昱凱更正後罪名以保障被告二人之防禦權(見金訴卷一第296頁、金訴卷二第118頁、第122頁、訴字卷第98頁、第168頁、第172頁),是就該部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周竣祥、黃昱凱與
阿金」、「阿波羅」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周竣祥、黃昱凱與「阿金」、「阿波羅」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周竣祥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如事實欄一㈡及
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張華琦之犯行,係以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張華琦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接續犯,僅論一罪。又就被告周竣祥對告訴人李惠琳、黃珊峨、許毓纓、鄭怡君、被害人李欣欣、告訴人范植世、姚豫婷、胡哲綸、林雅妮、茹瑞敏、劉瑞瓊之犯行,其所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又就被告黃昱凱對告訴人李惠琳、黃珊峨、張華琦、許毓纓、鄭怡君、傅雅涵、被害人李欣欣、告訴人徐紹恩之犯行,其所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㈥被告周竣祥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二所示對告訴人李惠琳、
黃珊峨、張華琦、許毓纓、鄭怡君、李欣欣、范植世、姚豫婷、胡哲綸、林雅妮、茹瑞敏、劉瑞瓊之1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昱凱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所示對告訴人李惠琳、黃珊峨、張華琦、許毓纓、鄭怡君、傅雅涵、李欣欣、徐紹恩之8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周竣祥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二所示對告訴人李惠琳、
黃珊峨、張華琦、許毓纓、鄭怡君、李欣欣、范植世、姚豫婷、胡哲綸、林雅妮、茹瑞敏、劉瑞瓊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昱凱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所示對告訴人李惠琳、黃珊峨、張華琦、許毓纓、鄭怡君、傅雅涵、李欣欣、徐紹恩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又查:
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周竣祥如附表一所示於108年11月6日18
時32分許、同日時33分許、同日時34分許、同日時35分許、同日20時18分許就B帳戶之提款行為,然該等提款行為與被告周竣祥被訴就B帳戶之提款行為(涉及其對告訴人李惠琳、黃珊峨之犯行)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就其對告訴人李惠琳、黃珊峨之犯行各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周竣祥如附表一所示於108年11月6日19
時47分許、同日時48分許、同日時49分許、同日50分許就C帳戶之提款行為,然該等提款行為與被告周竣祥被訴就C帳戶之提款行為(涉及其對告訴人張華琦、許毓纓、鄭怡君之犯行)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就其對告訴人張華琦、許毓纓、鄭怡君之犯行各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黃昱凱如附表一所示於108年11月6
日19時39分許、同日時41分許就C帳戶之提款行為,然該等提款行為與被告黃昱凱被訴就C帳戶之提款行為(涉及其對告訴人張華琦、許毓纓、鄭怡君之犯行)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就其對告訴人張華琦、許毓纓、鄭怡君之犯行各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就被告周竣祥對被害人李欣欣、
告訴人劉瑞瓊之犯行(即被告周竣祥追加起訴部分)雖未敘明被告周竣祥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然該部分與被告周竣祥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黃昱凱對告訴人李惠琳、張華琦、許毓纓、黃珊峨、鄭怡君、傅雅涵、被害人李欣欣、告訴人徐紹恩之犯行(即被告黃昱凱被訴部分)雖未敘明被告黃昱凱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然該部分與被告黃昱凱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就該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均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周竣祥、黃昱凱該罪名(見金訴卷一第296頁、金訴卷二第118頁、第122頁、訴字卷第98頁、第168頁、第172頁),對被告周竣祥、黃昱凱之防禦權已有保障,附此敘明。
㈨被告周竣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周竣祥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二者罪質不同,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周竣祥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周竣祥、黃昱凱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
竟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非惟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緝,對社會秩序之顯有相當之危害,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分工,並衡以其等犯後坦承本案犯行,被告周竣祥與告訴人林雅妮、茹瑞敏、黃珊峨、張華琦分別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金訴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7頁、第171頁),兼衡被告周竣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道路施工粗工為業,被告黃昱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冷氣裝修為業,及其等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周竣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犯行,只拿過兩次錢
,各獲得報酬3,000元,其他都沒給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34頁、訴字卷第184頁),經參酌卷內事證,堪認未扣案之6,000元,應為被告周竣祥參與本案犯行所總共獲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昱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犯行,雖有約定報酬
,但伊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34頁、訴字卷第184頁),經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黃昱凱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心慈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至提款││││││││││點│現場者││││││││││││├──┼───┼────┼─────┼────┼─────┼─────┼─────┼───┼───┤│1│李惠琳│於108年1│108年11月6│49,987元│台北富邦商│108年11月6│20,000元│新北市│周竣祥││││1月6日19│日18時28分││業銀行帳號│日18時32分│(另有跨行│永和區│、黃昱││││時11分許│許││0000000000│許│提款費5元)│中和路│凱││││,由詐騙│││02號帳戶│││545號│││││集團機房├─────┼────┤(歐宸瑋申├─────┼─────┤凱基銀│││││成年人員│108年11月6│19,713元│設,簡稱B│108年11月6│20,000元│行雙和│││││聯繫李惠│日18時31分││帳戶)│日18時33分│(另有跨行│分行│││││琳,假冒│許│││許│提款費5元)││││││ 玉山銀 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帳││││108年11月6│19,000元││││││戶設定錯││││日18時34分│(另有跨行││││││誤須取消││││許│提款費5元)││││││交易 云云 ││││││││││││││├─────┼─────┤│││││││││108年11月6│10,000元││││││││││日18時35分│(另有跨行││││││││││許│提款費5元)││││││││││││││├──┼───┼────┼─────┼────┤├─────┼─────┼───┼───┤│2│黃珊峨│於108年1│108年11月6│29,987元││108年11月6│20,000元│新北市│周竣祥││││1月6日19│日19時50分│││日20時7分│(另有跨行│中和區│、黃昱││││時36分許│許│││許│提款費5元)│中和路│凱││││,由詐騙├─────┼────┤├─────┼─────┤312號│││││集團機房│108年11月6│13,569元││108年11月6│10,000元│ 華泰銀 │││││成年人員│日19時55分│││日20時7分│(另有跨行│行中和│││││聯繫黃珊│許│││許│提款費5元)│分行│││││峨,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並佯││││108年11月6│14,000元│新北市│周竣祥││││稱帳戶設││││日20時18分│(另有跨行│中和區│、黃昱││││定錯誤須││││許│提款費5元)│中和路│凱││││取消交易││││││312號│││││云云││││││台新銀│││││││││││行中和│││││││││││分行││├──┼───┼────┼─────┼────┼─────┼─────┼─────┼───┼───┤│3│張華琦│於108年1│108年11月6│49,987元│渣打國際商│108年11月6│20,000元│新北市│周竣祥││││1月6日18│日19時43分││業銀行帳號│日19時39分│(另有跨行│中和區│││││時50分許│許││0000000000│22秒│提款費5元)│中和路│││││,由詐騙│││022072帳戶│││322號│││││集團機房│││( 徐惠如 申├─────┼─────┤日 盛銀 │││││成年人員│││設,簡稱C│108年11月6│9,000元│行雙和│││││聯繫張華│││帳戶)│日19時41分│(另有跨行│分行│││││琦,假冒││││51秒│提款費5元)││││││中國信託│││├─────┼─────┼───┼───┤│││銀行客服││││108年11月6│20,000元│新北市│周竣祥││││人員並佯││││日19時47分│(另有跨行│永和區│、黃昱││││稱帳戶設││││許│提款費5元)│中和路│凱││││定錯誤須││││││445號│││││取消交易│││├─────┼─────┤玉山銀│││││云云││││108年11月6│20,000元│行永安│││││││││日19時48分│(另有跨行│分行│││││││││許│提款費5元)│││├──┼───┼────┼─────┼────┤├─────┼─────┤│││4│許毓纓│於108年1│108年11月6│13,812元││108年11月6│10,000元││││││1月6日17│日19時48分│││日19時49分│(另有跨行││││││時35分許│許│││許│提款費5元)││││││,由詐騙│││├─────┼─────┤│││││集團機房││││108年11月6│14,000元││││││成年人員││││日19時50分│(另有跨行││││││聯繫許毓││││許│提款費5元)││││││纓,假冒│││││││││││明洞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須│││││││││││取消交易│││││││││││云云││││││││││││││││││││││││││││││││││││││││││││││││││││├──┼───┼────┼─────┼────┤├─────┼─────┼───┤││5│鄭怡君│於108年1│108年11月6│49,987元││108年11月6│20,000元│新北市│││││1月6日19│日19時54分│││日20時許│(另有跨行│中和區│││││時54分許│許││││提款費5元)│中和路│││││,由詐騙│││├─────┼─────┤320號│││││集團機房││││108年11月6│20,000元│ 華南銀 │││││成年人員││││日20時1分│(另有跨行│行雙和│││││聯繫鄭怡││││許│提款費5元)│分行│││││君,假冒│││├─────┼─────┤│││││銀行客服││││108年11月6│20,000元││││││人員並佯││││日20時2分│(另有跨行││││││稱帳戶設├─────┼────┤│許│提款費5元)││││││定錯誤須│108年11月6│49,989元│││││││││取消交易│日19時58分││├─────┼─────┤│││││云云│許│││108年11月6│20,000元││││││││││日20時3分│(另有跨行││││││││││許│提款費5元)││││││││││││││││││││├─────┼─────┤│││││││││108年11月6│20,000元││││││││││日20時4分│(另有跨行││││││││││許│提款費5元)│││├──┼───┼────┼─────┼────┼─────┼─────┼─────┼───┼───┤│6│傅雅涵│於108年1│108年11月8│29,987元│彰化商業銀│108年11月8│20,000元│新北市│周竣祥││││1月8日16│日17時15分││行帳號9658│日19時18分││永和區│(另經││││時4分許│許││0000000000│許││中和路│檢察官││││,由詐騙│││號帳戶├─────┼─────┤445號│移送臺││││集團機房├─────┼────┤( 翁禎 霙申│108年11月8│20,000元│玉山銀│灣高等││││成年人員│108年11月8│7,985元│設,簡稱G│日19時19分││行永安│法院併││││聯繫傅雅│日18時06分││帳戶)│許││分行│辦,非││││涵,假冒│許││││││本案起││││與「Book│││││││訴範圍││││ing」網│││││││)、黃││││站有關人│││││││昱凱││││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須│││││││││││取消交易│││││││││││云云│││├─────┼─────┤│││││││││108年11月8│20,000元││││││││││日19時20分│另有跨行提││││││││││許│款費5元)│││├──┼───┼────┼─────┼────┤│││├───┤│7│李欣欣│於108年│108年11月8│21,012元│││││周竣祥││││11月8日│日19時11分││├─────┼─────┤│、黃昱││││19時許,│許│││108年11月8│11,000元(││凱││││由詐騙集││││日19時21分│另有跨行提││││││團機房成││││許│款費5元)││││││年人員來│││││││││││電,假冒│││││││││││蝦皮拍賣│││││││││││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須取│││││││││││消交易云│││││││││││云││││││││├──┼───┼────┼─────┼────┤├─────┼─────┼───┼───┤│8│徐紹恩│於108年│108年11月8│8,913元││108年11月8│9,000元│某自動│周竣祥││││11月8日│日19時42分│││日19時49分││櫃員機│(另經││││18時56分│許│││許││(機號│檢察官││││許,由詐││││││009510│移送臺││││騙集團機││││││95105│灣高等││││房成年人││││││號)│法院併││││員聯繫徐│││││││辦,非││││紹恩,假│││││││本案起││││冒「Book│││││││訴範圍││││ing」網│││││││)、黃││││站及銀行│││││││昱凱││││客服人員│││││││││││並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須取消│││││││││││交 易云云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至提款││││││││││點│現場者│├──┼───┼────┼─────┼────┼─────┼─────┼─────┼───┼───┤│1│張華琦│於108年1│108年11月│29,985元│中華郵政帳│108年11月6│20,000元(│新北市│周竣祥││││1月6日18│6日20時22││號00000000│日20時26分│另有跨行提│中和區│││││時50分許│分許││291151號帳│43秒│款費5元)│中和路│││││,由詐騙│││戶├─────┼─────┤232號│││││集團機房│││( 詹凱茹申 │108年11月6│9,000元(另│元大銀│││││成年人員│││設,簡稱D│日20時30分│有跨行提款│行雙和│││││聯繫張華│││帳戶)│17秒│費5元)│分行│││││琦,假冒├─────┼────┤├─────┼─────┼───┤││││中國信託│108年11月│99,999元││108年11月6│20,000元(│新北市│││││銀行客服│6日20時56│││日21時1分│另有跨行提│中和區│││││人員並佯│分許│││35秒│款費5元)│中和路│││││稱帳戶設│││├─────┼─────┤322號│││││定錯誤須││││108年11月6│20,000元(│日盛銀│││││取消交易││││日21時2分│另有跨行提│行雙和│││││云云││││34秒│款費5元)│分行││││││││├─────┼─────┤│││││││││108年11月6│20,000元(│││├──┼───┼────┼─────┼────┤│日21時3分│另有跨行提││││2│范植世│於108年1│108年11月6│11,123元││27秒│款費5元)││││││1月6日18│日21時00分││├─────┼─────┤│││││時許,由│許│││108年11月6│20,000元(││││││詐騙集團││││日21時4分│另有跨行提││││││機房成年││││20秒│款費5元)││││││人員聯繫│││├─────┼─────┤│││││傅雅涵,││││108年11月6│20,000元(││││││假冒中國││││日21時5分│另有跨行提││││││信託銀行││││18秒│款費5元)││││││客服人員│││├─────┼─────┤│││││名義並佯││││108年11月6│11,000元(││││││稱:帳戶││││日21時6分│另有跨行提││││││設定錯誤││││29秒│款費5元)││││││須取消交│││││││││││易云云│││││││││││││││││││├──┼───┼────┼─────┼────┼─────┼─────┼─────┼───┼───┤│3│姚豫婷│於108年1│於108年11│50,000元│中華郵政帳│108年11月│20,000元│新北市│周竣祥││││1月10日1│月11日14時││號00000000│11日14時30│(另有跨行│中和區│││││5時37分│19分許││469413號帳│分43秒│提款費5元)│中和路│││││許,由詐│││戶├─────┼─────┤370號1│││││騙集團機│││( 何湘婷 申│108年11月│20,000元│ 樓永豐 │││││房成年人│││設,簡稱A│11日14時31│(另有跨行│金證券│││││員聯繫姚│││帳戶)│分28秒│提款費5元)│中和分│││││豫婷,假││││││公司│││││冒姚豫婷│││├─────┼─────┤│││││高中同學││││108年11月│10,000元(││││││名義來電││││11日14時32│另有跨行提││││││並佯稱:││││分11秒│款費5元)││││││因資金週│││├─────┼─────┼───┤││││轉不靈急││││108年11月│20,000元│新北市│││││需借錢云││││11日15時38│(另有跨行│中和區│││││云││││分20秒│提款費5元)│中和路│││││││││││322號│││││││││││日盛銀│││││││││││行雙和│││││││││││分行││├──┼───┼────┼─────┼────┼─────┼─────┼─────┼───┼───┤│4│胡哲綸│於108年1│108年11月│49,985元│合作金庫商│108年11月│20,000元│臺北市│周竣祥││││1月17日2│17日22時18││業銀行帳號│17日22時28│(另有跨行│北投區│││││0時30分│分許││0000000000│分│提款費5元)│中央北│││││許,由詐│││361號帳戶├─────┼─────┤路2段4│││││騙集團機│││( 劉恩瑜 申│108年11月│20,000元│22號新│││││房成年人│││設,簡稱E│17日22時28│(另有跨行│光銀行│││││員聯繫胡│││帳戶)│分│提款費5元)││││││哲綸,假│││├─────┼─────┤│││││冒玉山銀││││108年11月│20,000元││││││行專員專├─────┼────┤│17日22時29│(另有跨行││││││員並佯稱│108年11月1│49,985元││分│提款費5元)││││││:要依指│7日22時28││├─────┼─────┤│││││示解除錢│分許│││108年11月│20,000元││││││櫃包廂錯││││17日22時30│(另有跨行││││││誤付款云││││分│提款費5元)││││││云│││├─────┼─────┤│││││││││108年11月│10,000元(││││││││││17日22時30│另有跨行提││││││││││分│款費5元)│││││││││├─────┼─────┤││├──┼───┼────┼─────┼────┤│108年11月│10,000元(││││5│林雅妮│於108年1│108年11月│29,985元││17日22時31│另有跨行提││││││1月17日2│17日22時0│││分│款費5元)││││││0時40分│分││├─────┼─────┤│││││許,由詐││││108年11月│20,000元││││││騙集團機││││17日22時36│(另有跨行││││││房成年人││││分│提款費5元)││││││員聯繫林├─────┼────┤├─────┼─────┤│││││雅妮,假│108年11月│29,985元││108年11月│20,000元││││││冒錢櫃職│17日22時13│││17日22時36│(另有跨行││││││員並佯稱│分│││分│提款費5元)││││││:要依指├─────┼────┼─────┼─────┼─────┼───┼───┤│││示解除年│108年11月│49,985元│中華郵政帳│108年11月│60,000元│臺北市│周竣祥││││費扣繳云│17日22時18││號00000000│17日22時41││北投區│││││云│分││012468號帳│分││中央北│││││├─────┼────┤戶│││路2段││││││108年11月│49,985元│(劉恩瑜申│││329號││││││17日22時28││設,簡稱F│││郵局││││││分││帳戶)││││││││││││││││││││││├─────┼─────┤││├──┼───┼────┼─────┼────┤│108年11月│60,000元││││6│茹瑞敏│於108年1│108年11月│49,999元││17日22時42│││││││1月17日2│17日21時59│││分│││││││0時40分│分││││││││││許,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年人│108年11月│49,999元│││││││││員聯繫茹│17日22時1││││││││││瑞敏,假│分││││││││││冒藥局職│││├─────┼─────┤│││││員、中國││││108年11月│29,000元││││││信託行員├─────┼────┤│17日22時44│││││││並佯稱:│108年11月│19,019元││分│││││││要依指示│17日22時11││││││││││解除分期│分││││││││││付款云云│││││││││││││││││││││││││││││││││││││││││││││││││││││││││││││││││││││││││││││││││││││├──┼───┼────┼─────┼────┼─────┼─────┼─────┼───┼───┤│7│劉瑞瓊│於108年│108年11月│100,000│聯邦銀行帳│108年11月│20,000元│新北市│周竣祥││││11月23日│25日14時45│元│號00000000│26日0時2分││林口區│││││17時37分│分許││3587號帳戶│許││忠孝路│││││許,由詐│││( 張世暐 申├─────┼─────┤403號1│││││騙集團機│││設,簡稱H│108年11月│20,000元│、2樓│││││房成年人│││帳戶)│26日0時3分││ 永豐銀 │││││員聯繫劉││││許││行林口│││││瑞瓊,假│││├─────┼─────┤忠孝分│││││冒告訴人││││108年11月│10,000元│行│││││之友人「││││26日0時4分│││││││ 惠郡 」並││││許│││││││佯稱急需│││││││││││用款云云││││││││└──┴───┴────┴─────┴────┴─────┴─────┴─────┴───┴───┘附表三:(周竣祥)┌──┬────────────┬────────────────────┐│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1(告訴人李惠琳)│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2(告訴人黃珊峨)│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3、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1(告訴人張華琦)││├──┼────────────┼────────────────────┤│4│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4(告訴人許毓纓)│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5(告訴人鄭怡君)│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7(被害人李欣欣)│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2(告訴人范植世)│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3(告訴人姚豫婷)│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4(告訴人胡哲綸)│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5(告訴人林雅妮)│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6(告訴人茹瑞敏)│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7(告訴人劉瑞瓊)│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四:(黃昱凱)┌──┬────────────┬────────────────────┐│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告訴人李惠琳)│刑壹年參月。│├──┼────────────┼────────────────────┤│2│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告訴人黃珊峨)│刑壹年貳月。│├──┼────────────┼────────────────────┤│3│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3(告訴人張華琦)│刑壹年參月。│├──┼────────────┼────────────────────┤│4│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4(告訴人許毓纓)│刑壹年貳月。│├──┼────────────┼────────────────────┤│5│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5(告訴人鄭怡君)│刑壹年參月。│├──┼────────────┼────────────────────┤│6│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6(告訴人傅雅涵)│刑壹年貳月。│├──┼────────────┼────────────────────┤│7│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7(被害人李欣欣)│刑壹年貳月。│├──┼────────────┼────────────────────┤│8│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8(告訴人徐紹恩)│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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