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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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告 劉宏澤 訴訟代理人 劉基誠 被告 范光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被告 鍾清河元大計程車行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范光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光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范光富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5,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本金之請求變更為「1,917,877元」,再變更為「1,889,177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范光富係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司機,民國104年
4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元大計程車行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員山路與中山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范光富明見其正前向車道有307公車,自員山路左轉中山路遮擋其視線,本應更注意而竟不注意,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直接左轉搶道駛入中山路占用來車車道。適有直行車道由訴外人 陳和生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驚見被告范光富貿然直接左轉占用直行車道,一時驚嚇,猛急剎車;導致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同學 張育綺 以正常速度行駛跟隨在陳和生後面,因陳和生受驚嚇瞬間緊急剎車;突發事件,原告雖避開仍不及,遂擦過陳和生機車排氣管尾部,原告機車傾斜前進遭被告范光富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左邊車頭撞擊而人車倒地,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救,證明原告受有橈骨之閉鎖性骨折、左腳挫傷、左前臂骨折等多處傷害,及脾臟破裂施行摘除手術。
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范光富係駕駛元大計程車行之系爭
營業小客車從事載客行為,在客觀及依社會觀念,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均係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意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86號、第
665號、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告范光富為被告鍾清河元大計程車行所僱用無疑,職是,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范光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4,309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3,796元(計程車費1,280元、施打肺
炎鏈球菌疫苗費用1,428元、B型噬血桿菌結合疫苗費20
0元、書證費20元、手挫傷醫囑購買透氣膠帶868元。⒊看護費12,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摘除脾臟住院6天(104年4月12日至18日),且手骨折腳挫傷,住院期間事實上確臥床難以自理食、浴;端賴父母及家人整天輪流看護,此乃必然之情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所付出勞力,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告請求手術住院6天之親屬代為照顧之看護費,參以醫院內一般標準每天看護費為2,000元,以此傷狀,原告所請求並無違常情。
⒋喪失勞動能力1,859,015元:
①原告本件事故受傷時尚未成年,惟切除脾臟後,免疫力
降低,體力精神大受影響,易言之,影響日後工作當無可置疑。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即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人體免疫力減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自屬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及喪失勞動能力表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害屬該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中第48項「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之第九級殘廢,而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係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所作成,當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應屬可採之標準。又依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喪失脾臟所屬第九級殘廢之給付標準為280日,與屬殘廢第三等級,終身不能工作者,給付標準840日相較,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33.33,原告自非毫無依據或主觀主張。②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休年領為65歲,原告
為00年0月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19歲又8個月,自20歲起算至65歲(149年8月4日)退休止,尚可工作45年;再依行政院公布自104年7月1日起,國內勞工每月最低薪資調整為20,008元,每年240,096元(20,008元×l2),喪失工作能力33.33%,並依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原告一次請求45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859,015元【計算式為:240,096元×0.3333×23.071724(此為45年之霍夫曼係數)=1,859,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未成年,因被告范光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原告受傷甚切除脾臟,又脾臟失不可復得,自屬重大不治傷害(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免疫力降低,感染機率增加,對未來生命之長期威脅存在恐懼(所造成影響)自難言喻,要言(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能回復與一般常人心理無異,殊屬不可能。基於同理心,原告現為學生,切除脾臟非自願,因需長期注意避免感染,此精神上痛苦存在事實之程度,自不待言。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參酌諸多司法實務上判決,原告所請求自亦有客觀性。
以上合計為2,379,12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489,943元後,為1,889,177元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光富則抗辯:㈠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費用,相關憑證與主張金額並不相符,原告自應提出與主張金額相符之憑證證明之。
至於原告已提出憑證之部分,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似無必要:
觀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為「宜修養約2星期」,但並未交待「應由專人照顧」,則原告之傷勢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非無疑,故原告主張看護之費用為無理由。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仍待原告進一步舉證:
原告以勞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第九級,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字第12號判決,主張喪失工作能力為百分之33.33。然查,雖原告受有「切除脾臟手術」,但脾臟在動物的胎兒期是主要的造血器官,而在人體青春期前也是很重要的免疫系統。過去醫界普遍認為當人體成年以後,造血功能轉到骨髓,脾臟就不具有功能了,且切除了對人體也沒有立即性的危害,申言之,切除脾臟是否對於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減損之比例多少?恐非僅以勞保給付之等級所能判斷,原告自有進一步舉證之必要。
㈣精神慰撫金應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然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無其他收入,00年生,已高齡近70歲,而原告尚屬年輕,則強求被告賠償50萬元,亦非相當。
㈤原告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
按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定:「劉宏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范光富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本件原告既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則自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50。
㈥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應扣除之:
本件原告已請領之保險金額,原告亦自承為489,943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扣除之。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所提出答辯狀,其抗辯略為:
㈠系爭營業小客車係為被告范光富所有,該車於監理機關登記
為「范光富個人計程車行」,並非登記於元大計程車行名下而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且與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分屬不同之「法人」,亦即被告范光富與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兩者間根本毫無關係可言。
㈡原告 爰引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第665號等判例,主張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
⒈本件僅依被告范光富之系爭業小客車外觀標示「元大」2
字,即足以使人認其一定是「元大計程車行」?⒉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營業方式,固然為「計程車客
運業」,主要係以提供所有之營業車輛額向主管機關申領牌照交予司機作為營業使用,但不包含駕駛計程車載客營利在內;換言之,司機自行以營業計程車載客營利並非在為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執行職務。是以,本件被告范光富不曾為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執行職務亦不接受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之調度、派遣,更徨論被告范光富本身是「個人車行」。倘原告主張被告范光富為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執行職務,究係執行何項職務?應由原告舉證實說,以符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⒊又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判決以「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云云。然查,實際上被告范光富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其外觀之標誌不止於車身上顯示「元大」亦有顯示「范光富」,更有於車尾顯示「新北市」名稱…等等。由於監理機關對於營業計程車外觀標誌之管制行政未予嚴格管理,不只未有法人登記之車隊名稱,或廣告行銷事業主(如華豐輪胎、HTC…),均得任意顯示車頂燈罩,車身或車尾等外觀上,因此徒憑計程車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何人經營人所有似有困難,縱得能辨認經營人,亦無從逕以外觀上標誌即推認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更不能遽論其應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是以,原告主張以車輛外觀上判斷方法,對於相類情事,近有大相逕庭之結論,其失之偏誤,至為明顯,應無可採。
⒋依原告所提前揭裁判先例就受僱人之判斷方法,係以「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固不以有無僱傭契約存在,但仍應「以事實上僱用關係為標準。又「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並「…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等作為判斷依據。因之,公司以「元大」2字命名者,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我國經濟部登記有案計有194家,又以運輸業而言,其中亦不乏有「元大通運有限公司」、「元大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元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等,而究竟原告執意主張被告范光富即是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之受僱人,其邏輯與證據為何?原告應加以說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范光富為計程車司機,於104年4月12日10時29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某車牌號碼不詳之公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駛來(為被告范光富之對向車道),正於該交岔路口處左轉駛入中山路,以致遮擋被告范光富之視線,惟被告范光富在未確認對向車道是否仍有直行車輛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欲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待上開公車左轉後,發現對向車道由陳和生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來,雙方見狀均煞車慢行,然於陳和生騎乘機車之後方由原告所騎乘搭載張育綺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旋即駛來,亦疏未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竟貿然直行,因而發現被告范光富在該交岔路口駕車貿然左轉時已反應不及,不慎擦撞陳和生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後,再與被告范光富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以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後,受有橈股之閉鎖性骨折、左腳挫傷、左前臂骨折、脾臟破裂等傷害,復因治療之必要而進行脾臟切除手術,造成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事實,有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78號卷第6至7頁),並為被告范光富所不爭執,且被告范光富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345號刑事判決及刑事全卷影本1份在卷可憑,故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范光富賠償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范光富既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因疏未注
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貿然左轉,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橈股之閉鎖性骨折、左腳挫傷、左前臂骨折、脾臟破裂等傷害,復因治療之必要而進行脾臟切除手術,造成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范光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4,309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7紙為證(見上開交附民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被告范光富則辯以:對原告已提出憑證部分不爭執等語。查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7紙所載,原告部分負擔所繳納之金額為4,228元(即:1,42
8元+100元+400元+1,572元+20元+605元+100元=4,22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范光富賠償醫療費用4,
228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支出搭乘計程車費1,280元、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費用1,428元、B型噬血桿菌結合疫苗費200元、書證費20元、手挫傷醫囑購買透氣膠帶
868元,共3,796一節,已為被告范光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為證(見上開交附民卷第1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部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摘除脾臟住院6天(104
年4月12日至18日),且手骨折腳挫傷,住院期間臥床難以自理食、浴,端賴父母及家人整天輪流看護,以醫院內一般標準每天看護費為2,000元計算,其得請求看護費用12,000元等語;被告范光富則以:依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為「宜修養約2星期」,但並未交待「應由專人照顧」,則原告之傷勢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非無疑,故原告主張看護之費用為無理由等語為辯。
②查經本院向雙和醫院函詢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無需他人
看護必要後,該醫院函復本院稱:「 劉君 (即原告)於
104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17日於本院住院期間,是可以自行下床行走,但一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有雙和醫院105年11月4日雙院歷字第105000871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依此函文內容,雖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無需他人全日看護,然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橈股之閉鎖性骨折、左腳挫傷、左前臂骨折、脾臟破裂等傷害,並進行脾臟切除手術,且一些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是應可認其住院期間仍需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惟看護時間應非全日,應僅需半日即可。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6日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6,000元(即:2,00
0元×1/2×6=6,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切除脾臟後,免疫力降低
,體力精神大受影響,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體器官之完整,且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自屬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及喪失勞動能力表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害屬該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中第48項「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之第九級殘廢,給付標準為280日,與屬殘廢第三等級,終身不能工作者,給付標準840日相較,喪失勞動能力為33.33%,自原告滿20歲起算至65歲(149年8月4日)退休止,尚可工作45年,再依行政院公布自104年7月1日起,國內勞工每月最低薪資調整為20,008元,每年240,096元,並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一次請求45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859,015元等語;被告范光富則以:原告雖受有切除脾臟手術,但脾臟在動物的胎兒期是主要的造血器官,而在人體青春期前也是很重要的免疫系統。過去醫界普遍認為當人體成年以後,造血功能轉到骨髓,脾臟就不具有功能了,且切除了對人體也沒有立即性的危害,是切除脾臟是否對於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減損之比例多少?恐非僅以勞保給付之等級所能判斷,原告有進一步舉證之必要等語置辯。
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本件有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經本院囑託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陳稱:原告目前在日本實習,無法回國前往臺大醫院接受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本件原告脾臟切除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脾臟為人體最大淋巴器官,脾臟之切除,其脾臟功能或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仍對身體之免疫功能造成影響。又身體免疫力受影響雖不當然影響勞動能力,然若因免疫力較低而受感染時,對勞動能力仍可能造成減損。是以,本院審酌目前醫學上就脾臟切除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固尚難有確切之鑑定結論,然脾臟切除既然客觀上仍可能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即應認原告主張其因脾臟切除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業經證明,則依前揭規定,原告雖未能經由臺大醫院鑑定而證明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然應可參酌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原告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
本院爰審酌原告目前為學生,尚未就業,及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喪失脾臟者,其殘障等級為「九」,給付標準為280日;與殘障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兩者比對後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約為23%(計算式:280÷1200=0.2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車禍發生雖未成年,但其應有工作能力,則其主張自20歲起算至65歲(149年8月4日)退休止,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其尚可工作45年,再依行政院公布自104年7月1日起,國內勞工每月最低薪資20,008元,每年240,096元為其每年可得之薪資,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亦屬有據。
準此,原告自滿20歲時起至65歲退休止之45年間,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應為55,222元(即:240,096元×23%=55,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本件原告一次請求45年勞動能力之減損之數額為1,321,07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5222×
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另案判決內容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3.33%,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1,859,015元部分,本院自不受拘束。是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逾上開1,321,077元部分,應不能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目前為就讀大學之學生,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范光富則係高職畢業,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所得幾萬元等情, 經渠 2人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2件可考。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范光富之身分、地位、教育、經濟狀況、被告范光富過失情狀及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並導致脾臟切除,勞動能力亦因而減損,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以上合計金額為1,835,101元(即:4,228+3,796+6,00
0+1,321,077+500,000=1,835,101元)。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劉宏澤(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范光富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雙方同為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41458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自得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范光富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雙方構成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被告范光富與原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范光富賠償之金額為917,551元(即:1,835,101×50%=917,55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89,943元,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范光富賠償之金額為427,608元(即:917,551-489,943=427,608)。
六、原告請求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賠償部分:㈠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范光富係駕駛元大計程
車行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從事載客行為,系爭營業小客車係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屬經營人所有,依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86號、第665號、第223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足認被告范光富為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所僱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鍾清河應與被告范光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後車門標示「元大」、「范光富」字樣之系爭營業自用小客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惟查,公司或行號以「元大」命名者,在經濟部登記有案者共有194家,其中運輸業者,亦有「元大通運運有限公司」、「元大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此有被告鍾清河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則本件是否僅因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門標示「元大」之字樣,即認系爭營業小客車屬靠行於元大計程車行營業之車輛,顯無不可疑?又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照日期為98年12月8日,車主名稱為「范光富個人計程車行」,亦有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99頁),且被告范光富係於71年11月19日設立個人計程車行,系爭營業小客車為00年12月8日申請牌照,復經交通部以105年8月1日交路字第1050023797號函復本院甚明,此亦上開函文及所附之個人計程車行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則被告范光富既已申請設立個人計程車行自行營業,何需再靠行元大計程車行營業?故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抗辯被告范光富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與其無關,尚非無稽。
㈡至上開交通部函文雖另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
款規定略以:「有關計程車於車身標示車行及個人姓名,是否判斷為個人計程車行或車行所僱用或靠行乙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2款規定略以:「…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爰按上開規定於車身標示個人姓名者即為個人計程車行,標示計程車行名稱者即為該車行所僱用或靠行。」等語,然系爭營業小客車既除標示「元大」2字外,亦標示被告范光富個人姓名,是尚難以上開交通部函文為準,判斷系爭營業小客車是否為標示「元大」之公司或行號所僱用或有靠行關係。況依前揭「范光富個人計程車行」之行車執照所載,其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係記載「元大汽車服務公司」,並非「元大計程車行」(見本院卷第58頁),由此益證系爭營業小客車與被告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並無僱佣或靠行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鍾清河應與被告范光富即元大計程車行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要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光富給付42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范光富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及對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范光富之聲請宣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之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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