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訴人 金文壕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四、一九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金文壕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遍觀卷內相關事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參與運輸毒品之情節,原審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翔實審酌,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仍遽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欲詮釋「製造」此一行為概念,應依規範目的所要處罰之不法內涵為何加以探求,即「視其是否具有所欲處罰之等值不法內涵」而定,否則即無以界定層出不窮之加工行為。就本件而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共同被告李○倫之新北市○○區○○路住處所查扣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9%,客觀上係原已足堪供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並非原料,亦非半成品,且其成份及分子結構與固態安非他命並無二致,復由液態結晶成固態之過程中,亦僅屬物質存在態樣之改變,審酌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所闡發之意旨,實難以製造視之,自不成立製造毒品罪。況本件共同被告李○倫所為者,純係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加熱蒸餾水分與酒精後,使其成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前揭方式全未萌生其化學結構之質變,而僅改變其外觀型態,即由液態變成固態,至於其純度之提高,本係因原有水分及酒精蒸發後所導致,亦非因改變化學結構而提高,當不得僅因純度之不同,即驟然認定該由液態還原成固態之過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指之「製造」,實仍應視該還原過程中,有無改變其化學結構而定,然原審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本件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李○倫所持有,且李○倫以加熱蒸餾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中之水分與酒精所需器具,亦為李○倫所有,且無跡證顯示,上訴人知情或參與李○倫所為藉加熱蒸餾水分與酒精之方法,以取得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確無與李○倫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原審對於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未予調查,亦有證據調查未備之違法。㈣、上訴人縱有提供還原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然由上訴人於電話中告知李○倫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提供之門徑,顯無從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還原為純度97%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而屬不能犯,是該通訊監聽譯文,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或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餘地,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當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乃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悖反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其有與李○倫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三日間偕同前往大陸東莞地區,李○倫向「 阿川 」購買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其在旁聽取如何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嗣「阿川」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寄至臺灣地區交付李○倫後,其將聽得之純化方法告知李○倫並至李○倫新北市○○區○○路住處查看李○倫製作過程等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倫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言,證人蔡○如、李○華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並參酌扣案查獲當日在電風扇旁晾乾之固態結晶體(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7,照片編號50所示之該盤固態結晶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另於廚房瓦斯爐台上之附表編號
33、33-1所示之燒杯加熱組及內裝之淡黃色液體與白色沉澱結晶之正在加熱之液態物質,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59%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說明: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蔡○如、李○華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上訴人既係李○倫於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尋找或洽商毒品之管道,又偕同前往大陸地區,協助李○倫購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學習如何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為固態,復將管制物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嗣李○倫在一○二年七月八日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收到大陸地區寄來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立即著手進行純化結晶工作,而係聯絡上訴人,待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北上與其會合後,始於同日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南山路住處,且應係於同年月十日採購冰箱後,始著手為純化結晶之製造過程,再於製造過程中有疑問時,隨即撥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亦隨即北上查看。足見上訴人就李○倫私運管制物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及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過程,顯均非單純予以資助,而係參與該等採購、私運與製造過程,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未幫助李○倫運輸或製造云云,不足採信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㈠、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李○倫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者,係以酒瓶裝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徵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附表編號17之該盤已加熱蒸餾後用電風扇晾乾而純化結晶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度97%,另附表編號33、33-1之燒杯加熱組內淡黃色液體與液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沉澱結晶,純度59%。依附表編號17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純度,顯高於正在加熱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暨沉澱結晶之純度,足見李○倫購入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該等純化結晶過程,顯有提高毒品純度之結果,依前開所述,自構成製造行為,上訴人辯稱尚未構成製造行為乙節,核屬無據。而上訴人與李○倫共同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利用自大陸地區以酒瓶裝私運進口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裝置於如附表編號33、33-1所示之燒杯內)使用如事實欄所示方法製造第二級毒品,並純化而提高毒品純度,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流程與情節,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範疇,且已達既遂之程度等情。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意旨㈡、㈢徒憑己見再為事實爭執,泛言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蘇振堂法官徐昌錦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