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45號原告 李連豐 被告 溫明清
溫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係以一訴主張兩項訴訟標的,且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附帶請求回復原狀及第三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萬8,87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19萬8,000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
(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面積坪數為22.50坪(74.39平方公尺×0.3025=22.50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依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建物於原告民國105年5月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坪約37萬500元〔(362,000元+379,00
0元)÷2=370,500元〕,復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系爭建物估算交易價額應為250萬875元(22.50坪×370,500元×0.3=2,500,875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9萬8,875元(198,000元+2,500,
875元=2,698,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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