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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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430號聲請人 洪鴻鈞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8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各款所載事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期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8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5年3月3日,是至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為105年6月3日。依上開規本件聲請除權判決之期限為105年9月3日,但該日為例假日之星期六,應以同年9月5日為聲請除權判決之期限。本件聲請人固係於105年9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有該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記載可佐。然聲請人主張於105年
9月2日就到法院要聲請除權判決,法院沒有要求要寫聲請狀,有提出報紙及一些資料予法院,之後收到法院通知要另外提出書狀,所以才在之後提出一份聲請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查聲請人於10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83號裁定影本及公示報紙乙件,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83號卷第10頁),可認聲請人確實於105年9月2日業已向本院提出除權判決之聲請,雖聲請人於該日僅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83號裁定裁定影本及公示報紙,而有書狀不合程式之瑕疵,惟聲請人業已於105年9月9日補正,是認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並未逾3月之法定期間,此先敘明。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83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3日刊登於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太平洋日報1份在卷可稽。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5年6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未逾3個月期限,業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1│洪鴻鈞│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未記載│7,520元│AE0000000│102年12月6日││││用合作社營業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