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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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茂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茂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上機車道由東往西(往三重、蘆洲)方向行駛,行經該橋上機車道第29號燈桿處,欲自往三重方向之機車引道向左轉彎變換行向轉往蘆洲方向之機車引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貿然向左轉彎變換行向,適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 周彤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後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