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翔宇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翔宇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翔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凌晨3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市○○里○○路○○○號「SAMANA山姆安娜」麵包店(下稱麵包店)附近停車後,下車步行至該麵包店後門,而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徒手折彎該店後方窗戶鋁條以破壞該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麵包店員工 張士億 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所駕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7至29頁、第9至26頁、第34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窗戶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徒手破壞麵包店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其內,竊取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450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即為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對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難認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毀越他人所設安全設備行竊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實為不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竊取金額、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我國中肆業,沒有專長及證照,已婚,沒有子女,跟我太太及父親租屋同住,月租金5500元,目前受僱從事清潔臨時工,月平均收入約1萬多元左右,有欠銀行債務20幾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9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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