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8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垚煇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垚煇(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雖無不妥,但未考量抗告人有另案可能判決確定將執行刑罰,無法執行強制戒治;此外抗告人現所涉及刑案亦需在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其次,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車禍住院進行手術,術後恢復不佳,擔心造成後遺症,又因家中成員染疫確診被隔離,曾於000年
0月間聲請暫緩執行觀察勒戒。再者,抗告人父親因罹癌於高醫進行化療中,醫囑可能不足一年壽命;抗告人未婚妻甫生產,亟待抗告人回去照顧並辦理相關行政手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儘速出監之機會。
三、按裁定強制戒治所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
勒戒後,經法務部○○○○○○○○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經核屬實,且屬合法妥適。
㈡抗告人所指現因另有刑事案件案件需要在外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賠償,且未來如經判刑確定無法執行強制戒治乙節,經核並非本件強制戒治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另指於強制戒治前之觀察、勒戒階段曾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經核亦與抗告人評估是否應予強制戒治無關。至於抗告人所指家庭照顧因素,則非前開評估標準及項目應予斟酌之事項。
五、綜上,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