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明輝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唐明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1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100年1月5日拘役部分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0年2月13日4時40分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位
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蘆洲李宅古蹟園區」,利用園區內發電機室未裝設門鎖之機會進入該發電機室,徒手竊取蘆洲李宅古蹟維護文教基金會所有之割草機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00年3月5日17時24分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上
開「蘆洲李宅古蹟園區」,利用園區內辦公室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辦公室,徒手竊取蘆洲李宅古蹟維護文教基金會所有之擴音機1台,得手後因發現該擴音機無電力可使用,遂棄置於園區內圍牆邊並離開現場,該擴音機旋為上開園區工作人員尋獲取回。
㈢於100年3月5日18時16分許,先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
上開「蘆洲李宅古蹟園區」,再撿拾園區內之大石頭砸壞園區內發電機室大門後,竊取蘆洲李宅古蹟維護文教基金會所有,置於發電機室內之電動圍籬剪1支(價值約8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蘆洲李宅古蹟維護文教基金會管理員 楊聰益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聰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唐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聰益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關於事實㈢部分之犯行除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外,亦涉犯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門扇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事實㈢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認,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之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不同,各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犯本案各件竊盜罪,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其中擴音機1台業經被害人取回,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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