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啟南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自99年4月起至102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向被害人 陳震宇 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99年3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緩字第12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義務,竟於100年6月僅匯款1,000元,7月起即未給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其中,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依法另有追索途徑而得以保障。而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時,應先予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履行,即僅以無民事上之支付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李啟南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自99年4月起至102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向被害人陳震宇支付5,000元,如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99年3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自100年5月15日前,每月所支付之5,000元均如期
給付予陳震宇,於100年6月15日僅支付1,000元予陳震宇之母親 周嘉羚 等情,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7紙、帳戶餘額明細查詢1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3紙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時,固然未完全履行100年
6月、7月、8月之給付,而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至明,惟依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伊目前為止積欠被害人之賠償金為11,000元,伊初期均有按期繳納,惟計程車業務自今年6月開始進線叫車就不能打折之緣故,所以業務大受影響,收入銳減,太太沒有在工作,家裡的水費、電費都積欠,加上9月念國中的小孩開學要繳學費,太太沒有在工作,不得已才未能如期履行緩刑條件,伊會在100年8月31日前將所積欠的和解金支付給被害人,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6、7、13頁),而被告復於100年8月30日及
100年8月31日已將所積欠之11,000元轉帳予陳震宇母親周嘉羚之銀行帳號,此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受刑人係因生活困頓且無資力,始未依約給付和解金予被害人,並非故意不為支付,且經法院通知後即盡力完成所應履行之緩刑條件內容。再徵諸受刑人本案犯案情節並非故意犯罪,且於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且已償付部分賠償,而原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固有執行名義,嗣因收入不佳始無法如期履行緩刑條件,惟其既已給付所積欠之緩刑條件內容,則其違反情節實難謂屬重大。復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履行付款條件,而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情形,是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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