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添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添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12日上午11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巷交岔口(雙和街-往南)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逕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照片指出異議人有闖紅燈的違規情事,但該兩張照片的意義在於「在交通號誌顯現為紅燈時,車子行進在萬大路、雙和街交叉口」,若要舉發「闖紅燈」的客觀事實,則萬華分局應在前一張照片看到該車的位置是在萬大路口機車停等區前的白線之前。如此才能客觀描述該車是在紅燈的狀態下企圖闖越路口。況異議人當日駕駛該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闖越紅燈的主觀企圖,當時異議人看到的燈號是可進行的,當時是綠燈在閃黃燈,未料一跨越路口時,燈號已經轉換,造成萬華分局誤認異議人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自動照相設備發現有「闖紅燈」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採證照片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函查本件違規事實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
100年7月8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031741500號函覆略以:「…二、經查旨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巷口(雙和街-往南)「闖紅燈」,行進方向號誌已紅燈亮後1.1秒前車輪壓觸停止線前之感應電圈後由電腦自動測照第2張2.l秒(車速43公里)行經該路口,且2張違規採證照片均為『紅燈』,7925-QU號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據違規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有上揭函文1紙在卷足憑。由上述調查可知,異議人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路口時,紅燈燈號已經亮起1點1秒,但異議人未加理會燈號,仍繼續駕車前行闖越路口,並因而觸動設置於停止線前方之感應線圈,始由電腦自動拍下採證照片。
(三)又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時間為上午11時57分許,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且依舉發採證照片所示,該違規地點之街道並無特殊地形或障礙物,衡情應可清楚辨識路口紅綠燈號誌顯示之燈號,況一般紅綠燈號誌於閃黃燈後變換成紅燈之前,均有數秒鐘之之時間,而異議人當時車行時速為43公里,經換算後異議人當時約以1秒鐘車行11.9公尺之車速經過該違規地點,若異議人係於閃黃燈之際通行系爭路口,應能於號誌轉換成紅燈前順利通過路口,況一般於閃黃燈仍通過路口之情形,多半係因已車行速度無法即刻於停止線前煞停之情狀,其轉換為紅燈後距離停止線之距離理應更遠,然依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僅距離停止線約10公尺左右,對照異議人當時之車速(11.9公尺/秒)及時間(2.1秒減去1.1秒),堪信異議人應係閃黃燈時離停止線尚遠,且係於燈號已經變換為紅燈始強行通過停止線,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甚明,異議人辯稱其並無闖越紅燈的主觀企圖,且於通過停止線時之燈號顯示為綠燈在閃黃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