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陳建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九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德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 林秀霞 受傷,並因損及顏面而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迄未和解賠償,實有可議,惟念其無經法院判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爰審酌所載「犯後已坦認犯行」等語,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沒有煞車就撞到伊,告訴人機車係撞到伊車子後面保險桿,沒有撞到車輪上面後側之葉子板,依當時伊所駕車之行向,只要告訴人有煞車,應不會撞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於警詢時供認:「我當時駕駛營
小客車欲沿中正路直行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附近時,我看見我右前方有人在招手要搭車,於是我先看右後方有無來車通過,我看到後方有一部殘障車,所以我不敢一下就往右靠,我將車輛往前開一段路我才往右切,但對方殘障車撞到我右後保險(原文漏載『桿』)處」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告訴人對此則證稱:「我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FFH-七九三號欲沿中正路直行往三重方向行駛,我行駛在中正路最外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附近時,我看到一部計程車就已經在我前面往右切,我見狀,煞車不及,就撞到對方車子側邊,撞到後對方沒有馬上停車,往前開,我的機車就被往右扳倒,我人車倒地,臉部正面撞到人行道的角,機車壓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六頁),從被告、告訴人就車禍發生過程之描述,係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為載客而從車道右切,駛入路邊,始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撞及方式、撞及點,雖辯稱: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及伊車右後保險桿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撞及被告營業小客車之側邊,即右後側輪胎上面葉子板等語,核卷附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車禍後所照之照片(見偵卷第八頁),確在右側車輪上葉子板處有明顯刮痕,是應以告訴人所指之撞及點為可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至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被告上揭供詞,被告在發生車禍前,其係因有客人在路邊招車,伊之車始切向路邊行駛以便停車攬客,依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應於變換車道在路邊停車前,注意前後車行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禮讓直行之後車先行,於確定安全後,始得將車駛入路邊停車,然依當時之狀況天氣晴、日間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竟因招客情切,已經發覺後有告訴人之機車,仍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讓在後之直行車先行,而快速切入路邊停車,致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撞及被告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輪上之葉子板,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顏面顴骨及鼻骨骨折等傷害,此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外,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本件車禍被告駕駛確有明顯過失無疑,而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數次,就本件肇事行為坦承其駕駛行為確
有過失,被告其駕駛行為有上揭過失,業經詳述論證,是其自白部分與上揭論斷符合,自足採信。其雖於審理終結前否認有過失行為云云,難認屬實。本件事證已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