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素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素娟(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7時16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與119甲線口(西向)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交通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感應圈固定桿照相機拍照採證後,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提出陳述,經苗栗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前揭違規事實,惟本件違規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4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F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每日皆行經該路口,知悉該路口燈號變換情形,號誌燈原應於綠燈轉黃燈後,變換為紅燈及綠色左轉指示燈,再由黃燈變換紅燈後轉為綠燈始為正常指示,詎料當天竟連續出現兩次紅燈,造成伊原本可以左轉,卻因行駛至左側車道等候紅燈及綠色左轉指示燈時,僅有紅燈而左轉指示燈沒有亮起,只能越線停留在路口,故認號誌燈異常,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張素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99年12月23日7時16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與11
9甲線口(西向)時,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交通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感應線圈固定桿照相機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
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7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4月1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F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件採證照片2幀之內容觀之,
第1幀照片上方黑框內之數據,第1列之「黃燈:5.0秒」代表該路口所設號誌轉為紅燈前之黃燈時間為5秒、「車道:1」表示內側第1車道、第2列之「紅燈:8秒」表示照片係轉為紅燈後經過8秒拍攝、「線圈:2500」代表感應線圈距離為2.5公尺;第2幀照片上方黑框內之數據,「紅燈:9.0秒」、「間隔時間:1.0」表示第2幀照片係轉為紅燈後經過9秒,2張照片拍攝間隔時間為1秒、「車速:6km/h」為測得車速時速6公里等情,為本院承辦道路交通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於現場燈光管制號誌變為紅燈後8秒駛至第1張採證照片所示位置,嗣於變為紅燈後9秒以時速6公里之車速駛至第2張採證照片所示位置等情應無置疑。是依上開紅燈經過時間、行駛時間及行車速度已堪判斷,倘依異議人所自承係於停等紅燈之際,因憑己臆測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即將變換為「左轉箭頭綠燈」而往前行駛,則顯無可能於轉為紅燈後之「第8秒」時,始因超越停止線並觸及感應線圈,而為固定桿照相機拍照。況縱有異議人所述之號誌變換情形,惟於號誌燈尚未轉為左轉箭頭綠燈或圓形綠燈之前,任何駕駛人均應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不得行進,異議人為異議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自不得僅憑己臆測燈號變換狀況,而不依燈號指示行駛,是異議人前揭置辯,要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所辯與事實不符,異議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