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勞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乙○○原告甲○○被告上新聯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麻碧宏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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