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思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思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證據部分應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後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586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7至9頁、第16至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思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近年來業經各級學校、政府機關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並傳達於社會各界,被告對此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態樣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或大型客貨車,又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輕。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再佐以被告自陳其職業為百貨公司售貨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5、20、26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雖於107年11月7日訊問中詢問被告是否願受有期徒刑2至3個月,併科罰金2至4萬元,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嗣被告庭後又具狀表示同意,此有被告之陳報狀為憑(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於陳報狀中係表示:「同意。二個月徒刑役(應為「易」之誤繕)科罰金」等語,是就併科罰金2至4萬元部分,難認被告已同意,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已與檢察官達成協議,故本案應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就此判決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判決應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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