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順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晚間10時至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忠義廟內,飲用海尼根啤酒兩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其位於新北市○○區○鄉路之居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地下道為警攔檢,並於該日晚間11時47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嘉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酒測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張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前已有數次酒駕紀錄,猶不知悔改、心存僥倖而復犯本案,逞強於深夜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仍未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機會,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見撤緩相關卷證,故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磁磚工等)、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酒測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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