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 黃美嫩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律師被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6年間起向原告購買雞蛋,兩造間並未簽訂書
面之契約,惟原告已依約交付全數雞蛋,被告卻未支付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10,650元。兩造間另有其他交易,被告前向原告表示伊欲先結算帳款,故向原告取走銷貨簽單之正本,被告並於同時簽發票面金額為10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原告一紙訴外人敬榮實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91,25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詎料,系爭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系爭支票則經原告於106年9月15日委託取款時,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共計709,900元,迄今均未清償。原告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
㈡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交易價款並非如原告所述之709,900元;被告應僅積欠原告約210,000元,且曾以匯款之方式清償部分價金約20,000元;被告係自106年12月開始,分別以被告於三信銀行、土地銀行之帳戶及被告兒子 陳伯彥 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匯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 林文忠 於台灣銀行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最後匯款時間已忘記,應係108年尚有匯款過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自認其與原告間確有雞蛋之交易,
買賣價金約21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依前揭說明,堪信為真實,然就超過被告自認部分之金額,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原告雖提出銷貨簽單、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7頁),惟原告雖主張銷貨簽單為被告所簽立,然其上僅記載「白」、或「土」及日期、數字等文字,並未有任何人之簽名,無從就該銷貨簽單上辨識是否係屬雞蛋之買賣,亦無從認定該銷貨簽單係由被告所簽立或是銷貨與被告之證明,且被告已否認見過該銷貨簽單(見本院卷第84頁),自不能以此認定交易之金額。再者,原告另提出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欲證明兩造間有其他交易存在,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即存有買賣關係。且原告就此「其他交易」之存在,並未就兩造間之買賣有合意、買賣之標的、標的交付情形等情為任何說明,僅提出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為證,其主張兩造間有其他交易之買賣關係存在,仍屬有疑。故就超過被告自認之210,000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難以認定確有此部分交易存在。
⒉至被告雖亦抗辯其有清償約20,000元,並係分別以3個不同
帳戶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林文忠於臺灣銀行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方式清償云云。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聲請本院函詢後,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以109年6月17日二林字第1098101190號函覆內容記載:「經查本行客戶 林文宗 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6年12月至108年12月並無貴院來函所示3個帳戶(即被告自稱匯款之帳戶)之匯入款」(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抗辯其有匯款至上開林文宗帳戶云云,應非事實,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是被告抗辯其有部分清償之事實,尚難認有據,應不足採。⒊由上所述,足見兩造間確有雞蛋之交易,被告尚欠210,000元買賣價金未付。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尚有210,000元買賣價金未給付,依前開說明,自應負清償之責,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請求,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