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興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興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金興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興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施用毒品,所為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大,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被告金興禾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弄
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興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5或
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與臺灣大道附近之夜店內,以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加水沖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調查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知其到場,於108年7月7日1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金興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第38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8年7月5、6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3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4月9日確定,有本署檢察官108年毒偵字第3813號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39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會議記錄,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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