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己代步之便,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被害人 王言誠 之機車,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鑰匙1串(含鑰匙4支、感應磁扣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與鑰匙皆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俱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71號被告黃智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
之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王言誠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打開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經王言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2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調閱監視器發現黃智翔騎乘上開機車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已發還王言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言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