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勤務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陸軍宜蘭乙型聯合保修廠精誠9312之1號勤務召集報到名冊。
(三)宜蘭縣後備司令部95年1月25日明愛字第0950000258號函附之94年度精誠931201號勤召下令電話紀錄及應召人員名冊。
(四)宜蘭縣後備司令部95年2月17日明愛字第0950000480號函。
(五)教育召集令收件回執。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